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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汤某某等与李某某、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金铿,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汤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丙。四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金铿,浙江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上诉人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的(2010)丽龙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0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刘甲、汤某某、刘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以16800元的价格将位于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龙渊镇集建(大)字第555号)出售给李某某、周某某。购房款分两期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项10800元后,原告(反诉被告)交付了房屋。第二期款项600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拒收,现被告(反诉原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入住后,对该房某某行了改造和装修,以自己名义开户安装了电表、有线电视,安装了用水管线,并改造了厨房。2009年3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刘甲、汤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责令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返还房屋。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依法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刘甲、汤某某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另案受理。现原告(反诉被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房屋。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另,经龙泉市华楼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本案诉争房屋在2010年6月22日的价值为5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某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应该各自返还取得的财产,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应当将取得的购房款10800元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在购买房屋后自行出资对房某某行的装修及改造,考虑到房屋的装修及改造系附和于房屋之上,无法识别与分离,即便能够分离,分离后添附部分的使用价值亦极大贬损,故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应将房屋与因装修、改造形成的添附物一并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对添附物予以折价补偿。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因合同无效产生的损失,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作为出卖人在出卖时即明知其所出卖的房屋属法律禁止流转的范围,其在出卖房屋多年后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故其应当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应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法律禁止流转的范围仍然购买,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买受人利益损失的数额,应当全面考虑出卖人因房屋土地升值或者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所造成的损失两方面因素予以考虑。就本案而言,被告(反诉原告)利益损失的数额应为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现值58000元与原买卖价格16800元的差额,即41200元。同时考虑到原告(反诉被告)应对添附物予以折价补偿给被告(反诉原告),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反诉原告)41200元的利益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70%(即28840元)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自己应承担30%(即12360元)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龙泉市剑池街道芳野村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龙渊镇集建(大)字第555号)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二、原告(反诉被告)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购房款10800元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三、原告(反诉被告)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房屋装修改造补偿款及损失赔偿款共计2884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评估费291元,共计14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负担416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周某某负担1025元。宣判后,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改造补偿款及损失赔偿款28840元,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显失公平。1、涉诉房屋评估价58000元与房屋成交价16800元差额部分41200元为该房屋的增值部分,该增值部分并非由于被上诉人对房屋的改造,而是来源于房屋土地的增值。事实上,被上诉人无任何损失,相反被上诉人在涉诉房屋居住长达四年之久,被上诉人为此节省了一大笔房屋租赁费用。2、原审将41200元的房屋增值部分认定为被上诉人的损失,同时判定上诉人承担70%,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被上诉人在受让房屋时是明知法律禁止转让的,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对其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某某、周某某辩称,涉诉房屋在购买之时是属于多年无人居住的三无房屋,被上诉人在购房后对房某某行了装修、装水、装电以及道路修建。上诉人是因为丽龙高速公路、省道改建以及工业园区征地等原因,使得房屋存在增值可能,所以出卖房屋后又反悔。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应当返还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对于一方的损失,应依据合同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涉诉房屋的评估价格与原买卖价格的差额属于被上诉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合同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对涉诉房某某行的装修和改造,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刘甲、汤某某、刘乙、刘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代理审判员  周小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美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