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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线××有限公司、浙江××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与义乌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线××有限公司,浙江××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乌市××××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90号原告浙江××线××有限公司。街道荷叶××工业区××宝路。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街道荷叶××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浙江××线××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线××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偿付代偿款1804198.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09年12月9日向金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支行借款1750000元,由原告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80419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经金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支行见证的代为偿还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转帐凭证原件三份、还款回单原件三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向金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乌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而由原告代为偿还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浙江××线××有限公司欠款1804198.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0年8月31日起计至偿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9元,由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103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0)义苏溪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