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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俊岭与池仁东、池定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岭,池仁东,池定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岭。委托代理人:应继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仁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定华。上列俩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圣康。上诉人王俊岭因与被上诉人池仁东、池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池仁东与被告池定华系父子关系。被告池仁东从事经营生产水泥袋,经营方式为家庭共同经营。原告王俊岭向被告提供生产水泥袋的塑料原材料。2010年5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池仁东结欠原告王俊岭货款计人民币132000元,并由被告池仁东亲手出具欠条交原告王俊岭收执,所欠货款至今未付。2010年5月11日原告王俊岭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池仁东与被告池定华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生产水泥袋,现两被告结欠其货款132000元。经催讨,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货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池仁东辩称,原告诉称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实,结算后我的确尚欠原告货款132000元。但原告诉状中的陈述中有部分不实:我是2010年5月4日与原告结算的,当时我已经通知原告我不干了,所欠货款要等我去淮北水泥厂要来后,慢慢还给他,并已经得到原告同意。但结算后还未超过一个星期,原告并没有向我催讨就直接向法院起诉,这是我不能接受的;同时原告的货物价格比别人平均每吨高出三、四百元。另外被告池定华与本案是没有关系的。被告池定华辩称,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为本案的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俊岭与被告池仁东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池仁东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池仁东、池定华系共同经营,应共同偿还货款,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被告通过欠条的方式对双方的结欠货款数额进行确定时,欠条上署名欠款人也仅有被告池仁东一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欠条对付款期限及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池仁东关于原告在结算时同意其慢慢还款、但未超过一个星期没有向其催讨就直接向法院起诉和原告的货物价格比别人平均每吨高出三、四百元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池仁东应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支付原告王俊岭货款13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费3800元,共计5270元,由被告池仁东负担。王俊岭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池定华不作为案件的当事人明显不当。首先,原审法院在事实的认定和其判决依据存在矛盾。原审法院既然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为家庭共同经营,两被上诉人也承认经营方式为全家共同参与,并且事实上被上诉人是一家存在着合家生活方式,所产生的债务理应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但是,一审判决又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对池定华的诉讼请求,显然矛盾。其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池定华系共同经营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不当。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4、5即两张欠条凭证,能够证明池定华有参与共同经营的事实。据此,上诉人王俊岭请求本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池仁东辩称:1、上诉人要求改判的内容不明确;2、上诉状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审理时池定华是作为被告人,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确定池定华不承担责任,但是池定华也是原审被告,上诉没有理由。池定华对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关系,池定华出具条子是因为他是池仁东的职工,仅是一种代理行为,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池仁东。被上诉人池定华辩称:与上诉人王俊岭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池仁东,一审判决认定池定华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审中,被上诉人池仁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池仁东和池定华户口本各1份,欲证明两被上诉人分属于两个家庭,不属于共同家庭;2、(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涉案证据4、5在另一个案件中已经有体现;3、凭证1份,欲证明2004年5月4日双方已经约定的货物金额归上诉人抵债,总额是11万多元。上诉人王俊岭认为上诉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并认为从证据1户口本的地址上看还是同一个户口,一个是居民户口,一个非居民户口,该证据更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2判决书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共同经营的事实,并且两个被上诉人能共同对外进行结算;证据3在原审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过,被上诉人原来的欠的货款不止132000元,被上诉人将部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结清后剩余的是13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然显示池仁东与池定华分属两个户口,但该两个户口显示的家庭地址均系“前池路188号”,因此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池仁东与被上诉人池定华系分家居住的事实;证据2系未生效判决,不具有证明力;证据3与证据欠条系同一天形成,不能证明池仁东主张的待证事实;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王俊岭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4、5即载明“今收到颗粒3178市斤(净)欠共计5720元,款未付,池定华,2010.5.3”的欠条和载明时间“010年5月1日”有池定华签字的孔庄煤矿地销产品发出凭证各1份,能够证明池定华有参与共同经营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池定华以家庭共同经营方式,参与经营生产水泥袋业务。本院认定的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池定华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池定华与被上诉人池仁东分别登记了户口,但他们系父子关系,且户籍所在地相同,被上诉人池定华亦承认与其父在江苏作生意时均是一起住在厂里的;在原审中,池定华与池仁东均承认经营方式为全家共同参与,事实上两被上诉人是以一家生活方式共同生活;同时,在本院审理的(2010)浙温商终字第796号即上诉人刘苏庆、吴墩旭诉被上诉人池仁东、池定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池定华亦是参与了该案的买卖、加工关系,并以自己名义对外出具两张欠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欠款系被上诉人池定华与上诉人池仁东共同经营所欠,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俊岭要求被上诉人池定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王俊岭认为“本案债务属于池仁东、池定华家庭经营的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二、池仁东、池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俊岭货款1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0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共计5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均由被上诉人池仁东、池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作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