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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甲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604号原告朱甲。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朱甲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的法定代理人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盛某某与朱乙2003年2月结婚,2008年11月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子朱甲(现年7岁),离婚后儿子朱甲随盛某某共同生活,由盛某某抚养。2006年被告孙某某从朱乙处借款56000元,2010年1月28日由被告孙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债权原属盛某某和朱乙夫妻存续期间共同享有的债权。2010年7月31日,经朱乙和盛某某协议确定,该56000元债权全部归属儿子朱甲所有,用于其抚养费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朱甲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朱乙与盛某某在离婚后,双方达成对本案涉及的债权的主张某由朱乙与盛某某所生子即原告朱甲所有的协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向朱乙的借款系朱乙与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被告孙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被告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母亲盛某某与父亲朱乙2003年2月结婚,2008年11月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一子朱甲(现年7岁),离婚后儿子朱甲随盛某某共同生活,由盛某某抚养。2006年被告孙某某从朱乙处借款56000元,2010年1月28日由被告孙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该债权原属盛某某和朱乙夫妻存续期间共同享有的债权。2010年7月31日,经朱乙和盛某某协议确定,该56000元债权全部转让儿子朱甲所有,用于其抚养费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孙某某送达诉状告知债权转让事宜,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母亲盛某某与父亲朱乙将债权转让原告朱甲,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甲借款本金5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二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菊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