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嘉商终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煤山矿灯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浙江煤山矿灯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瑞祥。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张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煤山矿灯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城。委托代理人:薛岭。上诉人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煤山矿灯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0)嘉善商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申花公司系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煤山公司系电动自行车电池生产企业,相互之间有电动自行车电池供求关系,申花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支付煤山公司货款10×××00元,2008年10月6日支付货款52400元,2008年10月14日支付货款10×××00元,2008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27720元,2008年11月3日支付货款16000元,2009年2月9日支付货款28900元,2009年2月16日申花公司通过银行转帐30000元和现金4400元共计359420元。煤山公司向申花公司提供电动自行车电池,具体为:2008年9月10日,50箱,计25400元;2008年9月12日,131箱,计66548元;2008年10月7日,119箱,计60452元;2008年10月17日,187箱,计91256元;2008年10月24日,77箱,计27720元;2008年11月3日,50箱,计16000元;以及2008年10月6日包装箱,100只,计260元;2008年12月5日,包装箱20只,计52元;共计发货计价287688元。尚欠申花公司货款71732元。申花公司于2010年7月1日起诉称:2008年8月,申花公司、煤山公司经口头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电池生产,由煤山公司进行技术指导,由申花公司购买材料等。期间,煤山公司承诺免费为申花公司问题电池进行维护。2008年8月21日,申花公司预付10×××00元,双方合作正式开始。后,申花公司又按约预付材料款10×××00元和30000元、28900元。后,煤山公司因故与他人合作,而与申花公司之间的合作至今未实际进行。在此期间,申花公司又向煤山公司现款购买电池计196120元。后,因问题电池修复双方发生纠纷,合作关系终止,但煤山公司一直拒绝返还申花公司的预付款。申花公司以为煤山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煤山公司立即归还预付的货款2589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煤山公司一审中答���称:双方发生买卖关系属实,但双方没有合作开发电池生产,仅是合作销售,所付货款258900元是全部用于购买电池,煤山公司不欠申花公司钱。原审法院认为:申花公司、煤山公司间系电动自行车电池买卖合同关系,申花公司支付货款给煤山公司,煤山公司向申花公司提供电动自行车电池,申花公司认为2008年10月14日申花公司通过银行转帐10×××00元和现金支付10×××00元,共计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是申花公司以银行转帐的方法,给煤山公司的财务经理徐大华个人账户转入10×××00元,然后,徐大华取现金后入公司账户,是同一笔款子在不同阶段的反映,而不能证明是两笔款子,故依照申花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申花公司一共给付煤山公司359420元,而煤山公司共发货287688元,另外两笔即:2009年2月9日,2月16日销售给申花公司电池各80组,分别计价为28900元和34400元,���于申花公司未在送货回单上签收,不予确认。货与款相抵,煤山公司尚欠申花公司71732元,应予返还。申花公司诉称的双方有电动自行车电池合作开发协议,由于双方没有书面协议且各执一词,不予确认。此外,申花公司称煤山公司的2008年10月17日、24日两份送货回单全部是维修电池,由于送货回单上明确载明部分是维修电池,而另一部分是新电池,故申花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煤山公司返还申花公司货款717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184元,减半收取2592元,由申花公司负担1892元,煤山公司负担700元。宣判后,申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申花公司于2008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及现金支付1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是同一笔,缺乏法律和事���依据;二、2008年10月17日、24日的两份送货单载明的电池,是否包括购买电池还是仅为维修电池,一审认定同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支持申花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煤山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申花公司提供了一份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以证明2008年10月14日申花公司通过农行嘉兴新丰支行转账10万元到煤山公司财务经理徐大华的帐户。煤山公司提供了一份徐大华农行帐户的交易明细,以证明煤山公司确实收到了该笔10万元。经质证,双方对对方所提供的帐户明细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鉴于双方均无异议,对双方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煤山公司于2008年10���14日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10万元与同日申花公司转账的1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款项;二、煤山公司2008年10月17日、24日两份送货单是否全部为维护电池。关于争议焦点一,申花公司认为是两笔10万元,但是从煤山公司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据来看,该份收据为代收款凭单,这与申花公司其余几笔以现金方式付款后煤山公司开具的收据明显不同,且申花公司也不能对同一天既以现金付款10万元又通过转账付款10万元的过程作出合理详细的说明,故对申花公司于同日以两种形式分别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说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申花公司认为争议的两份送货单全部是维护电池,但该两份送货单上明确记载只有后两栏为维护电池,第一栏没有注明是维护,鉴于双方之间既有电池的买卖又有电池的维修业务,因此,在煤山公司出具这两份送货单的时候,申花公司应当注意到该记载的不同,嗣后又主张全部是维护电池,理由不足。另外,从款项支付情况来看,收据记载的日期、电池规格、数量与相对应的送货单记载的一致,而收据系申花公司提供的购货凭证,其称相对应的送货单仅为维护电池而非新购电池,也显与事实不符。综上,申花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申花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钢剑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