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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宣政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尹加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宣政祖,尹加超,高恩田,李学明,余姚市西奥成包装用品厂,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姚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奇寅、竺浩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政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纪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加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恩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西奥成包装用品厂。诉讼代表人陈建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菊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诉讼代表应永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镇海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0)绍越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尹加超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从余姚驶往杭州,5时00分,途径杭甬高速公路向杭州方向45KM+700米处,车辆尾随碰撞前方因事故而停在第三、第四车道之间的浙J×××××/浙J×××××挂号重型半挂车(被告高恩田驾驶浙J×××××/浙J×××××挂号车与被告李学明驾驶的浙B×××××/浙83**挂重型半挂车约在5分钟前已发生事故,且两车驾驶人、乘坐人均未设置警示标志牌,该起事故另案处理),造成浙B×××××号车上乘坐人宣政祖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尹加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恩田、李学明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77天及多次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0个月,未构成护理依赖,多处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8000元-23000元,营养费用为35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宁波余姚市居住满一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包括用血互助金)148940.96元、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22590元、误工费16867.20元、残疾赔偿金136522.80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371850.96元。被告尹加超、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分别已支付给原告180649.56元、20000元、10000元。另查明:浙J×××××/浙J×××××挂车辆车主为被告鸿宇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高恩田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主车与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岭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主车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6日零时起日2009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的免赔率为5%。浙B×××××/浙B×××××挂车辆车主为被告大成公司,发生事故时,被告李学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主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公司镇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保险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即本案原告和被告尹加超、高恩田、李学明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尹加超、高恩田、李学明应赔偿原告损失合理部分的比例分别为70%、15%、15%。因尹加超、高恩田、李学明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高恩田、李学明分别系被告鸿宇公司、大成公司的驾驶员,其在从事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被告鸿宇公司、大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鸿宇公司、大成公司的车辆已分别在被告人保温岭公司、人保镇海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同时二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按无责赔付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尚属合理,该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应剔除已另行主张的伙食费1708.60元;后续拆除内固定物费用根据鉴定结论,该院酌情确定为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经鉴定,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故护理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标准可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因原告已于2009年11月18日定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24天,标准应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59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经常居住地宁波余姚市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该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可按2009年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641元计算,同时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医保外医疗费用、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温岭公司抗辩车辆负次要责任应商业险中加扣5%免赔率,符合合同约定,该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保温岭公司、人保镇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18435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34980.96元,其中70%计94486.67元由被告尹加超赔偿,另15%计20247.14元由被告人保镇海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其余15%由被告人保温岭公司在商业险中享受5%免赔率后赔偿19234.79元,剩余1012.36元由被告鸿宇公司赔偿。综上,原告的所有损失,由被告人保温岭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7669.79元,被告人保镇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38682.14元,被告尹加超赔偿94486.67元,被告鸿宇公司赔偿1012.36元。被告尹加超赔偿94486.67元,被告鸿宇公司赔偿1012.36元,被告尹加超、鸿预公司、大成公司多支付的款项86162.89元,18987.64元、10000元,可由被告人保温岭公司、人保镇海公司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三被告。被告高恩田、鸿宇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对第二次庭审中的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宣政祖118682.15元,并返还给被告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18987.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应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宣政祖42519.25元,并分别返还给被告尹加超86162.89元、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运输有限公司10000元。三、驳回宣政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54元,减半手续357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177元,由原告宣政祖负担2600元,被告尹加超负担1103元,被告台州市鸿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7元,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运输有限公司2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镇海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系侵权行为案件,而第三者责任险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不应一并予以处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条款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宣政祖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按比例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宣政祖辩称,商业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养活当事人讼累;鉴定费由人民法院确定,上诉人就此无权提出上诉;非医保用药问题,保险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尹加超、余姚市西奥成包装用品厂服判。高恩田、李学明、大成运输公司、人保温岭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宣政祖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实清楚,各事故责任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承保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与投保者间确实是保险合同关系,但该保险合同设定的目的是为了第三者在遭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后能及时获得赔偿,因此,侵权行为与保险合同关系一并处理不违反民事诉讼的目的。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均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将该部分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确定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且符合交强险条例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立法目的。因此,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