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钱某甲。原告林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乙、证人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1987年间原告的生父去世,原告的母亲接受被告的父亲钱某乙入赘,被告钱某甲随其父来到原告家。由于父母之命,在原告17岁时嫁给被告而双方某某同居生活。1996年2月21日生育一子钱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孩子后,双方关系不融洽,很少交流,貌合神离。2007年2月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又不履行抚养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钱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钱某甲系原告继父钱某乙前婚所生的儿子。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钱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交流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2月间被告擅自离开家至今无音讯。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婚生子由自己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证人钱某乙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关系不合,且被告擅自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钱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宜由原告抚养成人。不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子女的抚养年数、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钱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钱某丙由原告林某抚养成人,被告钱某甲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