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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甲、刘与刘甲、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甲、刘,刘甲,刘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600号原告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网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甲、刘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原告申请和解,延长审限一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根据约定,被告刘乙对合同的履行承担担保责任。2008年9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9436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甲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59436元;2、被告刘甲赔偿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750元以及此后至货款付清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刘乙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甲、刘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间的权利义务;2、对账单及对账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组证据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甲、刘乙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刘甲在福建省宁德地区经销原告海水鱼饲料产品;合作期满付清货款后原告给予返点,若当年货款未能结清的,不能享受;付款方式为欠款比例30%,合同结束前结清所有货款;若欠款不能如期结清的,被告刘甲按万分之五的日息标准向原告支付损失;合作期限为2006年5月12日至2006年12月20日止;被告刘乙为被告刘甲在合作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2007年5月7日,被告刘甲确认尚欠货款人民币59436元。2008年9月30日,双方达成对账协议,被告刘甲确认双方在购销过程中,截止2008年7月30日,尚欠原告饲料款计人民币59436元,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给付。期满,被告刘甲未支付欠款,被告刘乙也未尽担保责任,故原告催要无着,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甲、刘乙之间的买卖合同、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甲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刘乙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系形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现诉请被告刘甲依法承担支付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乙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436元。二、被告刘甲支付给原告杭州××××饲料开发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共536天的违约金人民币15570元及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刘乙对上述款项的支某某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70元,合计人民币1610元,由被告刘甲、刘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水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志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