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蒙某某与深圳市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某某,深圳市深×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蒙某某因与深圳市深×公司(下简称深×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蒙某某于1992年1月入职深圳市物×公司,从事司机工作。1997年6月,深圳市物×公司将蒙某某派至深×公司处工作。2005年3月,深圳市物×公司实行国有企业改制,蒙某某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获得国企改制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8181元。2005年4月份起,蒙某某与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加油站管理工作。双方于2006年4月份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1月28日,深×公司通知蒙某某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2008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劳动争议,蒙某某在2010年2月1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以其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蒙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蒙某某和深×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重新恢复工作岗位。在庭审中,蒙某某明确该请求是指要求重新与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蒙某某主张要求与深×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按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蒙某某依法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一年内即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蒙某某于2010年2月1日才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蒙某某要求深×公司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人民币103,422元、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855元、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6,324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蒙某某负担。上诉人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深×公司向蒙某某恢复劳动关系或补足经济补偿金27,681元;2、深×公司向蒙某某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的加班费103,422元;3.深×公司向蒙某某支付拖欠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共25,855元;4,深×公司向蒙某某支付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共6年84天的未休年休假加班费26,324元。以上四项共183,282元。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深×公司与蒙某某恢复劳动关系深×公司是1984年成立的原属深圳市物×集团的国有企业,蒙某某1989年在部队退伍后在物×集团公司工作,1997年6月蒙某某由物×集团转到深×公司工作。2005年因国企改革,深×公司终止了与蒙某某此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05年开始,深×公司与蒙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改为一年一签的固定期限合同,深×公司在2008年12月3l日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蒙某某的劳动关系,蒙某某认为不合法,并认为深×公司有欺骗行为。1、国企改制,并不影响劳动关系,有关改制文件均要求安置好员工。国经贸企改2002第859号文件说明,国有企业改制富余人员跟资产走,签订新劳动合同,改制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就如物×集团改制一样,自愿留下来的员工继续工作的,要服从安排,深×公司是有较好效益的企业,2008年自从李某从担任董事长后滥用职权,将大部分老员工分几批推出社会,解除劳动合同,不到6个月,留下的岗位空缺给予他重招来的亲戚和关系,对社会和老员工极不负责任。蒙某某是其中一名受害者,蒙某某2008年是优秀党员,先进工作者,在企业正常运转情况下,没有理由要蒙某某下岗,重招新手。2、2005年2月5日下午(深长简报2005第二期)中×公司董事长麦某某及深×公司几位领导在深×公司向大家宣布,保证改制后欢迎物×集团人员留在深×公司服务,只要重新签订劳动关系,但现在又要蒙某某下岗,如当时说清楚要蒙某某下岗,蒙某某自然回到物×集团工作,所以深×公司有欺骗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续订劳动合同。蒙某某2005年国企改制后一直与深×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四年,至2008年12月31日被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并不解除,应续订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七条还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深×公司给蒙某某的一个月补偿金,是当深×公司知道蒙某某申请仲裁后在2009年3月2日才打进帐户的。现深×公司既不补足补偿金,也不给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加班费,又不恢复劳动关系,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请法院支持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或补足补偿金每年补一月9,227元,共三年27,681元。二、关于仲裁时效原判以仲裁时效超一年为由不支持蒙某某的诉讼请求,该认定有误:1、仲裁时效不能违背民法通则关于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仲裁时效只适用于仲裁,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深×公司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终止合同,并且支付的一个月补偿金也是在蒙某某被解除劳动关系两月后的2009年3月2日才支付的,这种情况下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月2日起算。2、职工按国企改制政策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与申领节假日加班费并不矛盾。蒙某某提供了加班考勤记录和工资表等证据,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等对节假日加班费的规定,应依法支持加班费请求。三、关于加班费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蒙某某一直在深×公司高尔夫加油站工作,任经理助理,工作期间深×公司长期安排蒙某某周六加班(见考勤表),但从未支付过周六加班费(见工资表),依法应支付加班费330天,共103,422元,即月工资3,409元除以21.75天的两倍。另外,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深×公司应向蒙某某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共25,855元。四、关于末休年休假加班费蒙某某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应有84天的年休假而未休,深×公司应向蒙某某支付84×156.7×2=26,324元。深×公司应向蒙某某支付上述加班费共155,601元,并补足劳动满一年补偿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7,681元,合计183,282元。被上诉人深×公司答辩称:一、蒙某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200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深×公司已依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9,227元。蒙某某的请求反复变化,第一次与深×公司发生劳动争议,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在一审答辩状已陈述了,该请求被驳回;仲裁时又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在一审判决也明确了,上诉要求恢复或者经济补偿金,蒙某某的反复请求不应支持。二、蒙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了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期满,一审认定超过仲裁时效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双方在劳动合同关系终结后发生纠纷,应依法解决。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一、是否存在应当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双方当事人是否应恢复劳动关系或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是否存在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事实;四、如果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蒙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问题一和二有关恢复劳动关系的相关争议,蒙某某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恢复劳动关系,上诉请求判令恢复劳动关系或补足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7,681元。其中,补足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提出,系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审理的范围。有关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蒙某某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对此不予支持,原判该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蒙某某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三和四有关仲裁时效和相关诉讼请求的争议,查明的事实表明,蒙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等。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08年12月31日,蒙某某未在2009年12月31日前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审法院以其请求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就此提出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黄 鹤审 判 员 刘 杰 晖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亮(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