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临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市××玉××船舶涂装有限公与舟山市××玉××船舶涂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市××玉××船舶涂装有限公,舟山市××玉××船舶涂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临民初字第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舟山市××玉××船舶涂装有限公司。省舟山市××街道××馒头山。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舟山市××玉××船舶涂装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9月至2008年6月在阜阳轴承有限公司某作,2008年6月下旬到舟山市打工并办理了暂住证。2008年12月3日,原告临时受雇于被告单位从事喷砂工作。同年12月9日5时许,原告在高约13米的高架梯顶层为被告加班从事喷砂工作过程中,因负责高架梯保险工作人员的疏忽,导致高架梯翻倒,原告当即被摔伤昏迷,遂被送往洋岙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原告又被转至舟山市人民医院骨科救治。经检查,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住院期间原告手术二次,在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原告出院,现仍在恢复过程中,由于固定物仍在体内,医生告知需一年半以后方能手术取出。经阜阳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却拒不同意承担相关赔偿费用。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81816元、误工费24360元、后续治疗费(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复查费)984元、住宿某830元、交通费1907.4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50697.4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98444元、误工费47587.2元、后续治疗费(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复查费)984元、住宿某1520元、交通费640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85744.2元。被告辩称:本案中,被告在整个过程中安全措施到位,没有过错;原告在住院期间不配合医院的治疗,致使治疗(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付相关费用,且事故发生在2008年,赔偿标准应按2009年标准来计算;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合理,住宿某超标准,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不应再请求;原告后续治疗费(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向原告借3600元,应予扣除。综上,同意赔偿合理合法部分,驳回不合理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喷砂工作。2008年12月9日5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梯子翻倒,原告从高处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舟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舟山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势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伴桡神经损伤、左某氏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胛盂骨折、左眼睑及前额挫裂伤、头部外伤、左第2、5肋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29天。该院出院小结中建议原告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又陆续到舟山医院、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在舟山医院住院、门诊治疗期间病历等名字为“张某某”。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48377.04元、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984元及舟山医院门诊医疗费(原、被告未提供相关票据,金额无法确认)。原告花去交通费3132.3元、住宿某1200元(交通费、住宿某系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鉴定费800元(阜阳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某某定,该所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人标)。原、被告对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在舟山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及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同时,被告另支付给原告3600元。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包括出院小结)、收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住宿某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某某定书、借条、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某系被告舟山市××玉××船舶涂装有限公司所雇佣,其在从事喷砂作业过程中受伤,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其自身有重大过错或故意,故被告舟山市××玉××船舶涂装有限公司应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98444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付。本院认为,因原告系农民,又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舟山城区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007元计算为妥,现根据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人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007元×20%×20年=4002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47587.2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喷砂作业,其误工费可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制造业年平均工资21184元计付,即58元/天,其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宁波诚和司某某定所鉴定日)前一天,即2008年12月9日至2010年6月27日,共计564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8元/天×564天=32712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手术费)10000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该项费用现未发生,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门诊医疗费(复诊费)984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系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用,但因原告在舟山医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考虑原告户籍所在地实际情况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住宿某1520元,被告有异议。对此,经本院审查,因原告提交的住宿某票据金额为12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其中部分住宿某用不合理,本院酌情确认8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车旅费)6409元,被告有异议。对此,经本院审查,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132.3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医等情况,其中部分交通费用不合理,本院酌情确认20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费800元(阜阳某某司某某定所鉴定费),因原告对阜阳某某司某某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在庭审中不作出示,故对该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1524元(不包括被告已全部支付原告在舟山医院住院、门诊医疗费及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对此损失,被告舟山市××玉××船舶涂装有限公司应全部赔偿,扣除其另已支付给原告的3600元,尚需支付77924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玉××船舶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924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5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200元,共计521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027元,被告舟山市××玉××船舶涂装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益健审 判 员 蒋安财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钦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