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张甲,张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陈乙。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张甲、张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邱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7月31日,原告陈甲与被告张甲及案外人张温暖三人合伙投资开办乐某某成电器厂。后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经营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退出三人创办的乐某某成电器厂,经清算被告应退给原告现金250000元。但由于当时被告无法当场支付25万元款项,为此原告将此款转为借给被告,并约定月息为8厘即年利率为9.6%。后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但被告只偿还了本金61000元,尚欠本金189000元。而且,自2010年2月起的每月利息2000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甲、张乙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8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8厘即年利率为9.6%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甲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张乙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乙身份事项及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原件及中国某某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张甲向原告陈甲借款25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为0.8%的事实。5.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000元的事实。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乐清市卓成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甲、张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甲、张乙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认定,原告陈甲分别于2009年7月31日、2009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张甲款项25万元。2007年12月1日,被告张甲、张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为“今向陈甲借人民币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某).月息8厘”及右下方落款时间“2007.12.1”、俩被告签字“张甲、建宝”。2009年10月19日,俩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甲189000元(壹拾捌万玖仟元某).(以前借条作废).月息2000元某,还款到100000元(壹拾万元)以后利息重计”;右下方俩被告签字“借款人:张甲、建宝”及落款时间“2009.10.19”。另查明,乐清市卓成电器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张甲。诉讼过程中,原告陈甲自认被告张甲、张乙已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已偿还每月利息2000元至2010年1月30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中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原告陈甲所持有的借条,系被告张甲所欠原告投资款25万元而转化成借款。现被告张甲、张乙出具借条并均签字确认该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张甲、张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金部分,原告陈甲自认被告张甲、张乙已经归还了款项61000元,因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甲、张乙归还尚余本金189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已经就借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且该借款的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确定从2010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张甲、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张乙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89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月利率0.8%,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财产保全费1465元,合计3605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邱天翔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李小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