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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姜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姜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32号原告:曲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曲某某为与被告姜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姜某某是同事关系。被告姜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共计107万元,并于2009年3月1日由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前归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上述借款系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9年3月1日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107万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姜某某、孙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姜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曲某某借款107万元,并于2009年3月1日由被告姜某某出具一份借款凭证,约定月息为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曲某某借款10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为凭,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姜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姜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姜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妥。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曲某某借款107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0元,由被告姜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丽红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金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