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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月锋。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毛利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何国生。委托代理人柳文青、徐君斌。原告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航公司)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毛利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文青、徐君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航公司诉称:2010年7月25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智航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张兴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工程车在中沙小区装建筑废料时,在下车检查车况过程中,该车左后轮突然发生爆破,导致张兴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嗣后,智航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已先行向张兴成家属赔偿了325000元。为此,智航公司依法要求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被告却以其单方理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该起事故属于因交通行为引起的事故,系明确的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被告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的拒赔没有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智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2、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居住证,证明原告系涉案被保险机动车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且合法进行交通运输行为;受害人张兴成系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3、火化证明、医院抢救费用发票,证明受害人张兴成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调解协议书、收条、受害人及其家属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已先行履行赔偿义务的事实;5、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依据,本案是否发生了事故都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说发生的事故是交通事故,但是没有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即使发生了事故,原被告之间应当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死者系车辆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范围。智航公司系死者雇主,其基于雇佣关系进行的赔付,不能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和交强险的条款,证明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被告方已经向原告明确了告知义务。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联合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付义务。对于证据2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死亡原因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应承担赔付义务。对于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进行了告知,而且这些条款是格式条款,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5日下午6点30分左右,智航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张兴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工程车在中沙小区装建筑废料时,在下车检查车况过程中,该车左后轮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张兴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7月30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下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兴成的家属与智航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智航公司一次性补偿张兴成家属325000元。嗣后,智航公司向张兴成家属支付了该325000元款项。智航公司就浙A×××××工程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智航公司向联合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理赔。联合保险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受害人张兴成不属于第三者责任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其第四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以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第五条载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该条例所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驾驶员、车上人员之外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增强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能力、分散投保人的风险。而对于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害,并非通过交强险制度来解决,而是以其他法律制度保护其权利。根据智航公司的陈述,受害人张兴成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因此,其不属于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智航公司依据交强险合同要求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0元,由杭州智航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颖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