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8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朱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下半年,被告王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8万元,一直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于2010年3月1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18万元正,用于经商。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0年9月9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9月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