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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吴纪刚、黄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吴纪刚,黄代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132号原告: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方亮。委托代理人:王进。委托代理人:何彬。被告:吴纪刚。被告:黄代明。原告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纪刚、黄代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颖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纪刚自2003年开始向原告采购空调器在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西班牙)进行销售,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吴纪刚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安排生产和发货,被告收货后付款。2007年8月20日双方对往来货款进行了核对,吴纪刚确认WJG06007、WJG06008、WJG07001、WJG07002这四份合同的总货款为246876.71美元,扣除2009年1月吴纪刚从西班牙退回的各种型号的空调器计75635.58美元,尚欠原告171241.13美元未付。黄代明系吴纪刚的妻子,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1241.13美元(按照2007年8月20日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1美元对人民币7.5973元折算,为人民币13009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订单一批,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下达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空调的事实。证据2,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一批,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证据3,对帐单5页,证明原告与吴纪刚对2006年11月8日至2007年5月16日之间的货款进行对帐的事实。证据4,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吴纪刚发送了对帐单,吴纪刚确认收到该对帐单的事实。证据5,记帐联、成品发货单、发货通知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同号为WJG06007,信用证号(核销单号)为063616770的货物数量、单价及货款,其中货物数量一致,单价高于对账价格,在对帐时已给被告调低了价格。证据6,出口收汇核销单一份(编号063610781)、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批准文号为063610781),证明货物报关单中的数量50GW/K空调的数量为50台,单价为273美元,120W空调机8台,单价为714美元,与对帐单中WJG06008号合同对应的空调器数量和单价、货物总价一致。证据7,出口收汇核销单一份(编号081173803)、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批准文号为081173803),证明货物报关单中的空调器与对帐单中WJG07002号合同对应的空调器总数量和货物总价一致。证据8,出口收汇核销单一份(编号065442701)、出口货物报关单一份(批准文号为065442701),证明该报关单中的货物总价为40184美元,高于对账中该合同货物的总价。证据9,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4、6、7、8、9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吴纪刚以订单的方式向原告订购空调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内部的记账凭证和单方面出具的出库单和发货通知,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纪刚自2003年开始向原告采购空调器在西班牙进行销售,双方的交易方式是吴纪刚向原告下达采购订单,原告根据订单安排生产并发货至西班牙。出口报关单载明:合同号为WJG06008(核销单号为063610781)的货物数量为60台,货物总价为20202美元;合同号为WJG07001(核销单号为65442701)的货物数量为空调122台,空调配件(过滤网)880千克,货物总价为40184美元;合同号为WJG07002(核销单号为81173803)的货物数量为547台,货物总价为144976美元。以上三份合同报关总价为205362美元。2007年8月20日,原告经办人员倪礼俊制作对账单一份(载明上述三份合同的货物总价为201567美元,WJG06007号合同的货物总价为45309.71美元),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吴纪刚。当天,吴纪刚回复电子邮件一份,称:对账清单收到,对账单上的2006年的发票号码及金额未加仔细核对,结合依据二部提供的实际发货清单发票,已发现不妥,要再核对一下,票数少,好解决;2006年3月25日、5月13日曾接到过两份价格更新,按其理解是按照下订单日期进行核实,原告意下如何?2007年公司有新价格给他,待其整理后告知,对帐单中的价格偏高,争取本月底前将对账结果回复,等。同时,吴纪刚在对账单上签字后寄给原告,注明:“双方对发货明细中的数量和规格没有异议,但记账单价和总价需要重新按当年外贸约定价格核对,双方同意对异议的单价和总价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确认。”嗣后,双方未重新对账,也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自认2009年1月吴纪刚从西班牙退回的各种型号的空调器计75635.58美元。另查明,黄代明系吴纪刚的妻子,双方于2005年2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吴纪刚之间存在空调买卖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订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吴纪刚虽然于2007年8月20日针对WJG06007、WJG06008、WJG07001、WJG07002合同项下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和总价进行了对账,但吴纪刚对发货数量和规格没有异议,却对单价和总价提出了异议。双方一致在对账单中确认对异议的单价和总价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确认,嗣后却未补签协议,故该对账单不能单独作为原告主张货款的依据。由于双方的订单中未对货物单价作出约定,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双方交易的价格。原告提交了三份出口货物报关单,上面载明了相应的价格。本院认为,该报关单是原告向海关报关时提交的材料,被告若对其载明的价格有异议,应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其载明的价格,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在报关单上的载明的货物单价和总价结合对账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该三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总价为205362美元。原告在对账中针对该三份合同仅主张货款201567美元,并未超过实际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针对WJG06007合同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合同项下的货物单价,原告要求按对账单中原告单方主张而吴纪刚持有异议的价格计算货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纪刚收受原告的货物,理应及时付款。扣除吴纪刚退货部分的货款75635.58美元,吴纪刚尚欠125931.42美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吴纪刚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代明作为吴纪刚的妻子,理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纪刚、黄代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5931.42美元。二、驳回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9元,由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68元,由吴纪刚、黄代明负担人民币12141元,吴纪刚、黄代明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吴纪刚、黄代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上海双菱空调器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吴纪刚、黄代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春芳审 判 员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