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剑宏、杜留书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剑宏,杜留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剑宏。因本案,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安。被告人杜留书。因本案,于201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剑宏、杜留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剑宏及辩护人郭安、被告人杜留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日,被告人杜留书在明知被告人杜剑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指使其驾驶超载且灯光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豫P×××××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进行载货运输。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杜剑宏驾驶该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谢村农贸市场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导致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剑宏、杜留书弃车逃离现场。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剑宏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剑宏、杜留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死亡证明书等书证、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剑宏、杜留书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杜剑宏、杜留书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杜剑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案外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杜剑宏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其家人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部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杜剑宏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留书与被告人杜剑宏系父子关系,被告人杜留书系豫P×××××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与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1月1日,被告人杜留书明知被告人杜剑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指使其驾驶严重超载的豫P×××××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经检测该车灯光系统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牵引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进行载货运输。当日15时许,被告人杜剑宏驾驶该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谢村农贸市场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导致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张某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张某经杭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剑宏、杜留书一起弃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杜留书、杜剑宏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同年1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杜剑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留书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被告人杜剑宏驾驶豫P×××××号车带着其与被告人杜留书到杭州良友粮贸公司仓库去装货,装完货出来后没几分钟就出了撞人的交通事故,后其随被告人杜剑宏、杜留书离开事故现场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到事故现场看到有一辆车头朝北的大货半挂车停在路上,有一妇女倒在大货车西侧后轮的边上,边上还有一辆车轮被压扁的自行车,其遂用号码为130××××7760的手机拨打110报警的事实;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下午15时20分许其在良渚镇谢村农贸市场门口卖水果时,听到发生事故的声音后看到一辆大货车的左后轮压过了一辆红色的自行车,一个妇女倒在大货车左后轮的左侧,其遂用号码为135××××1259的手机拨打120的事实;4、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省粮食储备仓库工作人员,2010年1月1日其在仓库码头上班时,豫P×××××的大货车来装过豆粕,该车进仓库时其看到车上有三个人,其中一个是被告人杜留书,车子进仓库及过磅时均由一位留长发的年轻人驾驶,后该车于当日14时40分左右装货完毕,共计装了35吨许货物的事实;5、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下午,其与其嫂子即被害人张某在良渚镇谢村农贸市场出来后分开,当时其骑自行车往南走,被害人张某骑自行车向北走,途中其看到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很长的蓝色半挂车,后听说被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1日其打电话让被告人杜留书从良渚镇勾庄运输饲料到萧山,当天16时许其接到被告人杜留书的电话后得知被告人杜留书驾驶的车子在梁山码头附近的一条小路上与一辆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7、证人罗均(系被害人张某儿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7日被告人杜留书向其支付26000元精神损害补偿费,其与父亲罗辉生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杜剑宏、杜留书表示谅解的事实;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证实了案发现场、肇事车辆及被害人张某所受伤害情况的事实;9、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剑宏未在该所办理过驾驶证的事实;10、豫P×××××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与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及豫P×××××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准牵引总质量为20.5吨、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核定载质量为26吨的事实;11、称重单,证实案发后经对肇事车辆进行称重共计46.44吨的事实,故扣除豫P×××××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的整备质量5.08吨与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整备质量7.2吨,肇事车辆实际载货34.16吨;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鉴定肇事的豫P×××××号中型半挂牵引车转向机构、制动性能符合规定、灯光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自行车无法鉴定的事实;13、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因颅脑和肢体损伤而于2010年1月1日死亡的事实;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杜剑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因被害人张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具有过错,故被告杜剑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15、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该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由原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周口市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肇事的豫P×××××号中型半挂牵引车与豫P×××××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人杜留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车使用权、支配权归被告人杜留书所有的事实;16、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良渚中队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国联通业务查询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56××××7515的手机未在2010年1月1日打过120报警,且由于案发时被告人杜留书所使用的手机号132××××3092、被告人杜剑宏所使用的手机号156××××7515现已注销,故无法拉取话单记录的事实;17、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杜留书于2010年5月7日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损害补偿金26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的事实;18、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就被告人杜剑宏所述事故发生时停在现场道路西侧的面包车无法查证的事实;19、户籍证明及商水县公安局舒庄派出所于2010年6月2日的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杜留书系被告人杜剑宏父亲的事实;20、抓获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杜剑宏在被告人杜留书的指使下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后被告人杜剑宏、杜留书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21、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留书指使被告人杜剑宏违章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杜剑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杜剑宏、杜留书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剑宏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及案外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经查,本案中二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在进行责任认定时,根据相关证据已依法对被害人张某的过错进行了评价,从而某被告人杜剑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不宜再行重复评价为被害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同时无证据证实案外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剑宏、杜留书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剑宏、杜留书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部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杜留书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杜剑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对被告人杜剑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剑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杜留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