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8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出生��湖北省安陆市,文程程度高中,住湖北省安陆市(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云刑初字第8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9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951号新景招待所427房,明知在该房内的蒋某甲等人(另案起诉)涉嫌犯罪而仍通风报信,致使上述人员于当日逃匿。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物价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李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包庇、窝藏犯罪分子。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10时许,上诉人李某在明知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951号新景招待所427房内的蒋某甲等人(另案起诉)涉嫌犯罪的情况,仍为蒋某甲等人通风报信,协助逃跑,致使蒋某甲等人逃脱。2009年9月25日,上诉人李某被抓获归案。认定依据:1、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09年9月25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李某抓获。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大道951号新景招待所427房的情况。3、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缴回的涉案手机情况。4、银行监控录像截图,证实两名犯罪嫌疑人蒋某乙、蒋某甲取款的事实。5、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法字[2009]第1017号、1018号、101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某香处女膜见陈旧性破裂口,未见新鲜破损,体表未见明显损伤;陆某乙处女膜见新鲜性及陈旧性破裂口各一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杨某的处女膜见陈旧性破裂口,未见新鲜破损,其体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6、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刑技(DNA)[2009]02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陆某乙的阴棉、编为16号检材的现场房内床单上精斑均来自蒋某甲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编为15、19号检材的2份现场房内床单上精斑、编为30号检材��现场烟头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均来自尹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编为20号检材的现场房内床单上精斑、编为27、31号检材的2枚现场烟头、编为34号检材的现场“冰红茶”饮料瓶口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均来自唐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4)杨某的阴棉和杨某香的阴棉上精斑均检出同一男性个体基因型。7、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鉴[2009]1235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杨某香被抢的金某K98手机价值人民币285元。8、证人杨某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09年9月6日19时许,我和陆某乙、杨某被刘某等人带到了新景招待所427房,当晚在427房内被几名男子轮奸。第二天早上,陆某乙下楼去报了警,我和杨某还在房间里,招待所的经理来敲门对看守我们的男子说:你们出事了,有人报警了,你们怎么搞的,有个女孩子下楼去报警了,你们赶快���那个女孩穿衣服,赶快退房走。说完他就走了,那两男子也马上跑了。过了两分钟,陆某乙和那经理又回到427房,将我们带下楼去,后警察到场了。那经理和那两男子应是认识的,因为敲门时喊了他们的名字。我还被抢去金某K98手机等物品。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李某就是来敲门通知强奸其的那些男子快走的人。9、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09年9月6日20时许,刘某等人把我、陆某乙、杨某香从深圳带到了广州的新景招待所427房,当晚就在427房内我被6个男子轮奸。9月7日早上,陆某乙趁机跑出去报警后,新景招待所的人(经辨认为李某)跑上来拼命敲门,大叫那些男子的名字,叫他们快点跑,说是下面有女子报了警。那些男子听到后马上穿衣服逃跑了。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李某就是新景招待所的经理。10、证人陆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09年9月6日20时许,我和杨某香、杨某被刘小强等人从深圳市宝安区带到了新景招待所的427房,当晚在427房被几名男子轮奸。9月7日早上,我趁别人都睡着了就跑到一楼前台那对经理和服务员说我们被人抢劫和强奸了。这时,强奸我们的一个男子想把我拉回房间,一个姓杜的男子听说我被强奸了,就上前抓住该男子。那招待所经理就问什么事,后带着那某子上楼,叫我在服务台等。5分钟左右,在房内看守我们的一个男子下楼来,我就指着说他也是强奸和抢劫我们的人。姓杜的男子就去抓那某子,但被他跑掉了。跟经理上楼的男子下来后,姓杜的男子又上来抓他,但也被跑掉了。过了会,那经理下来,我问那两个女孩怎么样,他说没看见有人。我不相信,就跟他上去,看到杨某、杨某香已穿好衣服坐着。我就质问那经理,他就说“你们快滚开,在这里害死我们了”,还叫我们马上下楼离开。到楼下我们不肯离去,说报了案等警察,经理就骂那个姓杜的男子为什么要报案。后警察就到了。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李某就是新景招待所的经理。11、证人杜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09年9月7日10时许,我在新景招待所大堂处看到一个没穿鞋子的女孩子被一个男子拉着往电梯里拖,那女孩子边反抗边叫“救命啦”,我就问怎么回事,那女孩说她被那帮人强奸、抢钱了,还被逼做小姐。这时自称是新景招待所负责人的男子过来问怎么回事,那女孩又说她被强奸,还被迫做小姐,还有两个女孩在427房被那帮人控制着,快抓住他们。那名负责人就带那个男子上楼说是看看怎么回事,并叫那女孩子在服务台等着。我在女孩的要求下报了警。约10分钟,一个较瘦的男子下了楼,那女孩子就指着他说:“这个也是强奸、抢劫我们的人。”我就去抓那瘦男子,但被他跑掉了。我跑回招待所时,又看到了刚才拖那女孩子的男子,就上前去抓他,但也被他跑掉了。此时,那经理下楼来说上面没有人,那女孩子说不可能,要经理和她上楼去看看。过了几分钟,那个没穿鞋的女子和另外两个女子、那经理都下了来。那经理叫那三个女孩子快离开,还说为什么要报110,这样会害死招待所之类的话。那经理还骂我为什么要多管闲事。不久,警察就来了。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李某就是新景招待所的经理。12、证人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09年9月6日下午4时许,蒋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和三个女孩子正在回广州的路上,叫我去开个房。后我用“李追”的名字去三元里大道新景招待所开了427房。晚上11时许我去到427房,“阿某甲”给我一张银行卡,让我去取100块钱。我和蒋某乙去远景路口旁边的一家银行取���100元,返回招待所把银行卡和100元交给房里的那四名男子后,我又去了网吧。凌晨2时许,其中一男子又打电话叫我去427房,叫我和那些女孩子做爱。后来,我和其中两个女孩发生了性关系。7日10时左右,“老三”和招待所的经理(经辨认为李某)在外面敲门,那经理说“你们干什么的!快走!下面有个女孩报警了!”“老三”也说“你们怎么搞的!竟然让人出去报警了!”这时我才发现矮个子女孩已不在了,我们就赶紧离开了。经辨认照片,指认上诉人李某就是新景招待所的经理,也是来427房通知其快走的人。13、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09年9月6日上午,蒋某甲叫我、刘某去深圳带刘某以前的一个工友来广州。当天下午2时,我们与3个女孩子见了面,后蒋某甲打电话叫把她们带回广州,并把她们带去新景招待所的427房。7日凌晨零时许,蒋某甲打���话叫我去新景招待所,我看见高个女孩是头发是湿的,我便问她们怎么了。我刚说完,一个很高的男子立刻打了我一个耳光,又踢了我几下。蒋某甲把我推到房间外面,说这是做戏给那三个女孩子看。后蒋某甲叫我一起去取钱,蒋某甲从一张某甲取了100元现金,买了烟。后我就去和平酒店睡觉了。7日10时许,蒋某甲打电话跟我说那三个女孩子答应上班了,不过后来她们报了警,他们就把那三个女孩子放了。14、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6日晚9时许,张某乙打电话给“阿某乙”叫我去新景招待所的427房,到那里时见到张某乙、“老三”和两个不认识的男子,还有三个女子,我待了一会就走了。22时许张某乙又打电话给“阿某乙”叫我们过去,说那三个女孩子不愿意做“小姐”,让我们过去帮忙吓唬她们。张某乙问了几次那高个女子愿不愿意做“小姐”,她都说不做,张某乙就打了她一个耳光,一高个男子踢了她两脚,我也打了她两个耳光,她才勉强同意。后叫她脱光衣服,拍裸照,还吓唬她写下了家庭地址和家人的姓名以及银行卡的密码,后以同样的方式强迫另外2名女孩答应做“小姐”。晚上11时许我和蒋某甲又回到427房,张某乙说“她们现在同意了,进去试一下吧。”意思是叫我和那高个女孩做爱,刚开始高个女孩不愿意,我吓唬了她,她便勉强同意,我就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我就离开了。我知道白衣男子和矮个女孩、高个男子和胖女孩发生过性关系。15、证人唐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9月6日晚11时许,“阿飞”叫我和他去新景招待所,说是别人带来了几个女孩子,叫我看他脸色行事。去到时,看到“阿某甲”很凶地叫高个女孩说出她的家庭情况和住址,高个女孩原先不愿说出来,后来可能是因为害怕还是说���来了。我看到小房间里还有蒋某乙、蒋某甲也在很凶地强迫另外两个女孩子说出家庭情况和地址。后来我叫了高个子女孩进入卫生间,让她给我口交,她不愿意,我就只让她帮我洗了澡。当天晚上我们所有男的都和那三个女孩做过爱。第二天凌晨5时许,我和高个子女孩做爱一次。7时许我就离开了。7日下午,“阿飞”打电话告诉我说出事了,那三个女孩报了警。16、上诉人李某的供述:2009年9月7日9时许,我在招待所一楼大堂处看到一个赤裸上身的男子和一个没穿鞋的女子在拉扯,我便问怎么回事,女青年就说:“他们很凶的!”还说:“有两个姐妹在楼上!”男青年则说没什么事。我觉得有点不正常,便叫那某青年带我上去了解情况,他把我带到427房,我敲了一下门没有人应,我就用通用房卡开了门。有一个男青年走出来,我问:“你们干什么?下面有个女子哭得很厉害。”他没有说话。我进入427房时,房内有两男两女,那两个女孩睡在床上,用被子盖住没有出声,那两名男子也没有怎么说话,我便下楼想找那女孩上来问清楚情况,当我和那女孩上来时,那几个男子已不见了,只剩下那两个女青年,我便和她们一起来到大堂。没多久,警察就来了。在大堂的时候有一个做业务的男子在场,是他打电话报的警。经辨认照片,指认杨某、杨某香、陆某乙就是对其说她们在427房被关押和被殴打的三女子。对于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陆某乙、杜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7日陆某乙跑到招待所大堂求助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李某她被强奸并被强迫卖淫;而蒋某甲、杨某、杨某香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李某去到427房向蒋某甲等人报信,要求他们快点逃跑。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李某在明知蒋某甲等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仍为他们通风报信,致使蒋某甲等人得以逃脱,故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通风报信,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李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敏洽审 判 员 蔡丽君代理审判员 都龙元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燕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