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薛健、赵卫群与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利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健,赵卫群,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利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424号原告:薛健。原告:赵卫群。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广。被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力涛。委托代理人:潘克平、张光亮。被告:浙江利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品鹤。委托代理人:阮海蕾、赵怡璐。原告薛健、赵卫群诉被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公司)、浙江利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兹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和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健及其与赵卫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正广,被告利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怡璐、阮海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克平、张光亮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华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健、赵卫群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本市下城区水印康庭公寓2××幢××单元××80××室(跃层)房屋是两原告共同购置的房产。2009年××0月××日××7时30分,原告回家发现家中一楼、二楼全部地面被水浸泡。经查看,是顶楼公共消防水箱的水满出,漫过原告家阳台门进入二楼室内,二楼水满后再通过楼梯继续漫延到一楼。原告看到这一情况后马上通知华太公司,华太公司上门后并未及时给出根本的处理方案,只是挖了两个下水网,消防水继续流了二天二夜。因本次事件,原告家中地板、踢脚线、沙发、墙面等家具和装修经长时间被水浸泡,均出现不同程度毁损,影响使用和美观。经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门查看,并出具书面《工程量清单》,认为原告的损失需要修复,材料费和人工费为84560.2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完全由于华太公司疏于管理,不履行《物业管理条例》,未及时维护消防管理等公共设施所致,华太公司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华太公司质疑利兹公司的设计合理性,因此,利兹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两被告互相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消除隐患(具体包括:①更换腐烂的消防管道,②将经过原告露台排水的溢水管改道);2.判令华太公司立即赔偿84560.20元(损失计算见清单);3.判令利兹公司对华太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评估费××××700元。被告华太公司辩称:发生漏水以后,华太公司及时采取了措施,履行了物业管理的职责。漏水是因为原告家庭露台装修造成的,地漏和消防水箱设计不合理。溢水管的口径和地漏的口径都相对太小了,不能充分下水。华太公司也和原告多次沟通,原告要求华太公司单方承担责任,是不可取的。被告利兹公司辩称:原告的第一、三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过了质量保修期,利兹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消防设计和原告请求的赔偿没有关系。原告薛健、赵卫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房产证××份,欲证明两原告系水印康庭2××幢××单元××80××室的业主;2.关于物业忘关消防阀门造成业主损失亟待物业解决的函××份,欲证明华太公司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3.复函××份,欲证明华太公司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4.工程量清单及营业执照各××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金额;5.现场照片7张,欲证明原告损失的事实;6.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页,欲证明华太公司应管理消防设备的责任;7.评估费发票××份,欲证明原告为评估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8.评估报告书××份,欲证明评估报告书中载明原告的损失一共是42××5××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华太公司对证据××-6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8,华太公司书面发表意见,认为造成原告家中进水的原因是设计不合理、消防管子存在质量问题等,鉴定公司的鉴定简单草率,没有分清责任,因此不认同。利兹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对函件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函件中的事实不真实。对证据4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金额,应该评估鉴定。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是由××××幢的消防设施造成的。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8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利兹公司不应该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证据××、5、6,两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两被告认可发函及两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单方委托他人制作,现原告已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8系本院委托的鉴定公司所做鉴定报告及支出的鉴定费,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华太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照片6张,欲证明业主装修时改动露台,造成地漏堵塞,改变门窗边缘破坏防水造成渗水;2.水印康庭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记录××份,欲证明事情发生后,华太公司积极应对,进行处理;3.给利兹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份,欲证明华太公司发现消防管网存在安全隐患后及时通知利兹公司,督促整改;4.给业主的回函××份,欲证明华太公司根据管理职责,积极就有关事项与业主进行沟通;5.给水漾苑社区的报告××份,欲证明华太公司积极向上级指导部门汇报情况,请求协助;6.给利兹公司工作联系单及利兹公司签收的快递单各××份,欲证明华太公司多次向利兹公司反映情况,督促维修;7.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份,8.物业管理服务手册××份,两证据欲共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装修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和公共部位业主使用中的注意事项;9.入伙手续单××份,欲证明业主领用服务手册等相关资料证明;××0.房屋装修备案表××份,欲证明明确装修过程中的注意事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是加固了瓷砖,地漏不是堵塞的情况,原告已经居住了很多年,是杭州多年台风导致的,不是原告装修的时候造成的。对证据2-××0,三性无异议。利兹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利兹公司开发的水印康庭的地漏存在设计问题。对证据2,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华太公司是否履行了维修的义务。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联系单所述的事实不真实。对证据4-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利兹公司开发的公寓存在质量和消防设施的设计问题。对证据7-××0,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能证明露台现状,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进水系原告改动造成的,故不予确认。证据2-6,原告及利兹公司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相应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原告及利兹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8-××0,仅能证明原告入住、装修需注意的事项等,与本案缺乏关联,故不予确认。被告利兹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回函××份,欲证明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本案水印康庭公寓整体消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移交浙XX太物业服务公司接收使用的事实,水印康庭公寓××××幢地下消防管道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水印康庭公寓××××幢地下消防管道漏水与2××幢及××3幢屋顶消防水箱的串通无因果关系;2.函××份,欲证明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所涉及水印康庭公寓涉及的消防排水施工方案均符合国家相关设计及规范要求,水印康庭公寓××××幢自动控制压力阀的打开,与2××幢及××3幢屋顶消防水箱的串通没有因果关系,正常使用状态下,水印康庭公寓2××幢及××3幢屋顶消防水箱不会出现串通的事实;3.客服(××0)07号《利兹水印康庭联系函》及邮寄凭证各××份,欲证明利兹公司接到华太公司就本案所涉及事宜的工作联系单后,于20××0年2月2日复函告知本案水印康庭公寓消防工程并不存在质量或涉及问题;4.《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住宅质量保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法》各××份,欲证明水印康庭公寓××××幢已于2006年××××月27日通过消防验收,并于同年××2月××5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本案所涉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为2年的事实,本案所涉××××幢消防水管已过质量保修期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及华太公司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于管道的设计,比较专业,消防设施是否合理,原告没有专业的意见,请法庭核实。华太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对于设计、施工方面的事实有异议,2年限保修期也有异议(通常是5年,和房子的配套是一起的,没有说只有××、2年)。本院认为,证据××、2,仅是两公司单方陈述的意见,不予确认。证据3、4,原告及华太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原告薛健、赵卫群系杭州市下城区水印康庭公寓2××幢××单元××80××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华太公司受托为水印康庭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消防器具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被告利兹公司系水印康庭公寓建设单位。2009年××0月××日,因2××幢顶楼公共消防水箱的水溢出,流到楼顶露台,再漫过露台门槛,流入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家中财物受损。因多次催促华太公司解决未果,薛健遂于2009年××2月30日向华太公司发函要求将公共消防水箱排管接出,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恢复原状。华太公司于20××0年××月3××日发函给利兹公司,告知上述房屋进水造成损失,并称初步核查进水原因:一是××××幢地下消防管道严重腐烂渗漏,使××××幢北侧的一个自动控制压力阀自动打开,造成了××3幢与2××幢2个消防水箱串通;二是由于××3幢消防水箱的水位高于2××幢水箱水位,从而导致了2××幢的出水管变成了进水管,所以,2××幢水箱的水就从溢水管流入露台;三是溢水管的流量大于露台下水管的流量,使来不及流出的消防水进入了业主家中,其设计是不科学的;四是溢水管经住宅露台排水,其设计是不合理的。并要求利兹公司进行相应的整改。2月4日,华太公司给薛健回函,称薛健家中进水系上述原因,并称已告知利兹公司,要求解决。利兹公司接到华太公司函后,就原告家中进水一事向消防设施的承建单位浙江警宇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和房屋的设计单位汉嘉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函询问,两公司回函称进水事件与其消防器材质量或设计无关,××××幢、××3幢消防水箱的水无法进入2××幢屋顶消防水箱。利兹公司遂回复华太公司,称华太公司反映的原告家中进水与其无关。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家中因进水造成装修受损的恢复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确认恢复工程造价为4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06年××××月27日,经对水印康庭公寓进行消防验收,杭州市公安局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该工程基本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水印康庭公寓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已在2006年××2月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使用单位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原告房屋中财物损失系因公共消防水箱溢水流入原告家中无争议。华太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负有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义务,现因消防水箱溢水,导致业主家中进水并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其作为管理和维护人,未尽到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太公司称进水是利兹公司建设时使用的消防材料质量不合格和下水管道设计及原告装修等原因造成,是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应由华太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在本院分配举证责任并告知华太公司可就上述抗辩理由申请司法鉴定时,华太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申请鉴定。现其抗辩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进水造成的损失42××5××元应由华太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时主张的损失为84560.20元,根据鉴定确定的损失为42××5××元,根据其主张支持的比例,原告支出的鉴定××××70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5868元,由华太公司承担5832元。原告要求华太公司更换腐烂的消防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管腐烂及与其房屋进水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经过其露台排水的溢水管改道,但该溢水管系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溢水管道的原因导致其房屋进水,故其要求将该溢水管改道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利兹公司对其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利兹公司对其损失负有责任,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健、赵卫群进水损失赔偿款42151元;二、被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健、赵卫群鉴定费5832元;三、驳回原告薛健、赵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07元,由原告薛健、赵卫群负担555元,被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