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姬某某与熊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某,熊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姬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熊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地湖州市××路××国××楼××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原告姬某某诉被告熊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有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熊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某诉称,2009年6月被告熊某驾驶轿车在长海路××××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熊某负全部责任,被告熊某驾驶的轿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4928元。被告熊某与阳光××公司辨称,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3.长兴金陵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报告书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4、长兴金陵医院医疗费用清单及欠费某某、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某某4份与门诊收据2份、长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明4份;5.长兴金陵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6.汪某某的证明、顺和快餐店的证明、长兴开发区钱家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7.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有司法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熊某向本院提交了为原告垫付门诊费发票2张。上述证据,除了两被告对原告误工时间诊断证明与汪某某、顺和快餐店的证明有异议以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原告熊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浙E×××××号轿车,在雉城镇长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与金陵路交叉口与相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睾丸挫伤、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等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时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长兴金陵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还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浙E×××××号轿车,被告熊某于2008年12月向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410元,其中原告尚欠长兴金陵医院45479.70元,被告熊某垫付806元。2.伤残赔偿金10007元/年×20年×50%为100070元。原告主张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汪某某与顺和快餐店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确实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所以,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天×10元/天,为1500元;4.住院护理费150天×75.29元,为11293.5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600元;6.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10000元;7.关于误工费,原告所受的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规则》,脊柱骨折误工损失日应为120天,睾丸挫伤应是60天,而原告提供了出院后还需休息六个月的四份医院诊断证明,本院认为,首先,医院在初次出具证明时就应该对患者伤情需要休息时间作出整体的判断,而不是根据患者要求逐次作出判断;多次重复作出休息证明本身也说明医院在此问题上的判断的不准确性,因此也降低了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可信度。其次,医院在再次作出休息天数诊断应是对上一次诊断的修正,应当要对患者当时伤情做出检查,并说明延长休息天数的详细理由,而本案中医院未作任何检查和说明。第三,医院作出休息天数的诊断证明时也应当遵循相关的行业标准,超出标准应当说明详细理由,本案中医院也没有作出任何说明,让本院也无法审查其合理性。所以,原告提供的长兴金陵医院出具的四份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除出院时建议休息一个月证明以外,其余三份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加上住院150天,合计为180天,按75.29元/天计算,应为13552.20元。以上合计185426元。本院认为,浙E×××××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强制保险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10000元。不足部分伤残赔偿金、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理赔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65426元,因被告熊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由被告熊某赔偿原告。被告熊某已支付806元予扣除,余款64620元。被告口头提出浙E×××××号轿车在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将该家保险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因第三者责任险与强制保险不属同一家保险公司,所以,被告熊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司赔偿原告姬某某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被告熊某赔偿原告姬某某赔偿款64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熊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XX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