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388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顾某甲。原告余某与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革独任审判。2010年10月18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7月相识恋爱,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现年10岁,就读于丹城城南学校。原、被告双方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加之双方某某明显差异,彼此之间不能很好沟通。因此,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时常为一点小事殴打原告,致原告伤痕累累。2010年3月20日,被告又一次为小事殴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未到原告处表示和好,现已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在婚后未添置任何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分居后,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但被告却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公某某关接警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公某某关处理的事实;3.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卡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医院就诊的事实。被告顾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经过长期考验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恋情。2010年3月30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一男性一起,有损夫妻感情,对原告轻微动手事实。原告与女儿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及厂领导到过原告家。综上,双方自找对象结成夫妻,经过6年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双方某某相合,感情相和。目前虽出现夫妻感情裂痕,但不存在感情完全破裂,只要相互谅解,可以建立美好家庭。故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顾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据,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公某某关接警记录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其殴打原告事实,但不是家庭纠纷,是原告带一个男人在东某某玩被被告发现所引起,故本院对被告殴打过原告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是被告在殴打原告时,原告跌倒摔伤,故本院对原告受伤治疗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0年7月,原告余某与被告顾某甲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20××××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顾某乙,现就读于丹城城南学校。××××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20日、30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殴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叫过原告,但未得到原告谅解,现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谅解、尊重,被告顾某甲怀疑原告余某有外遇而对其殴打,该行为应予批评。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基础扎实。目前虽因被告怀疑原告外遇而出现夫妻感情裂痕,但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程度。如今子女尚幼,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理解、信任,改正各自缺点,多多考虑家庭、子女,夫妻双方和好、共同生活有可能。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有力证据证明,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永革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赖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