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丹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2010年7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辩护人南某某,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南某某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乘座自己经营的陕H001**客车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丹凤县委路口时,与陈某某驾驶的踏板摩托车相擦,引起纠纷,发生厮打,被告人何某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在陈某某的头部击打,致其头部多处受伤,经丹凤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面部裂伤,愈合留有明显痕迹,属轻伤。案发后何某某被上网通缉,于2010年7月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表示谅解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丹凤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审 判 员 贺丹军人民陪审员 周景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