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喻青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未按习俗举办婚礼,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生育子女,故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些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难以忍受,认为双方不可能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对婚姻关系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谈了五年恋爱,感情基础是好的,现仅为了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的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后恋爱。2010年2月,双方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期夫妻感情较好,但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前期夫妻关系也较融洽。现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理解、沟通。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夫妻间能相互信任、沟通、体贴、理解,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青霞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水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