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周家骥与鲍承禹、缪小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承禹,缪小丹,周家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承禹。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小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骥。上诉人鲍承禹、缪小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0)温平敖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鲍承禹与被告缪小丹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18日,原告周家骥与被告鲍承禹、缪小丹签订一份《店面房立卖尽契》,约定两被告以158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42号一间店面房卖给原告,款随契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两被告也将该讼争店面房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鲍承禹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前往办理。另查,该讼争店面房已于1999年4月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平阳县人民法院经征询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函复告知法院,该讼争店面房已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两被告办理讼争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助办证等过程中所有应缴的费用。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房立卖尽契》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但该规定中确定不得转让的房屋一般应当是指自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屋,主要是针对那些不认定无效即不能达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并将会损害到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买卖合同,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人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进行转让和实际变动行为的一种限制,而不必然产生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就本案而言,两被告转让给原告的讼争店面房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虽然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但该讼争店面房已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和取得是可以期待的,并非始终无法取得,且该店面房也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使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店面房立卖尽契》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两被告也应依约和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原告办理讼争店面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办理讼争店面房的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店面房立卖尽契》无效,原告应立即返还讼争房屋,且原告主张办理过户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两��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等需缴纳的所有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鲍承禹、缪小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鲍承禹、缪小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平阳县鳌江镇古南路42号店面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并协助原告周家骥办理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42号店面房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办理上述房屋产权手续所需的费用由原告周家骥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鲍承禹、缪小丹负担。宣判后,鲍承禹、缪小丹不服,上诉于本院称:本案事实是,1999年6月18日,被上诉人在两上诉人不自愿、不平等等情况下,骗取俩上诉人在其已经写好的《店面房立卖尽契》上签名。被上诉人没有拿158000元交给俩上诉人亲收;俩上诉人亦未拿到被上诉人的全部购房款,没有将本案诉争店面交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诉争店面买卖和土地转让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店面房立卖尽契》根本不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家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缪小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规定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关于《店面房立卖尽契》的效力问题。由于俩上诉人鲍承禹、缪小丹在本案诉争店面的《店面房立卖尽契》上签字(按指印),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事实结合《店面房立卖尽契》写明的“其款随契亲收完足,并无存留”内容及此后诉争店面实际由被上诉人周家骥管理使用等事实,原判决认定《店面房立卖尽契》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付清全部购房款及俩上诉人亦将讼争店面房交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鲍承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另,双方签订《店面房立卖尽契》时,诉争店面所有权登记在上诉人鲍承禹名下,《店面房立卖尽契》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应认定《店面房立卖尽契》合法有效。上诉人鲍承禹以诉争店面房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等为由主张该《店面房立卖尽契》无效,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俩上诉人立即为被上诉人办理诉争店面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具有合同根据;且诉争店面已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故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鲍承禹、缪小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郑明岳审判员 胡爱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天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