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鲁某某、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鲁某某,喻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商初字第9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嵊州市××街道鹿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鲁某某。被告:喻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嵊州××)与被告鲁某某、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2010年10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商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6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天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0,000元,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7%,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贷款已归还。2008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基准利率为年利率7.47%,期限为11个月,即到期日为2009年5月27日;同时被告喻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的承诺书上签了字;且两被告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仙人坑××仙乐路××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和某某担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927.39元,并支付该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至付清日止;依法判令上述本息、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在两被告所有并登记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嵊州市仙人坑××仙乐路××号的房产中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贷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鲁某某以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个人最高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在2007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间,被告在300,000元限额内可随时向原告借款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事实。(3)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及共有人共有权同意书一份,证实被告喻某某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签字,并以嵊州市仙人坑××仙乐路××号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4)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实200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5)2008年6月27日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的事实。(6)被告鲁某某的身份证、两被告的户口簿、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关系的事实。(7)房产证,证实仙乐路1弄8号的房产系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8)抵押登记的证明,证实本案所涉的仙乐路1弄8号的房产为本次借贷进行了抵押登记的事实。(9)电脑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以后所欠的借款本金299,927.39元,利息付至2009年5月27日的事实。(10)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8,500元。被告鲁某某、喻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在本院向被告鲁某某、喻某某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后,两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答辩和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鲁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27日,被告鲁某某与原告嵊州××签订了个人最高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2007年6月27日至2009年6月27日,被告在300,000元限额内可随时向原告借款。被告喻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共同还款的承诺书上签了字。该合同下的贷款由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仙人坑××仙乐路××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和某某担的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2007年6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贷款到期归还后,被告又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7%;到期日为2009年5月27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至今仅归还借款本金72.61元。利息付至2009年5月27日。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嵊州××与被告鲁某某、喻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已经生效。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复息及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故对原告要求在对抵押物的处理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某某承诺共同参与还款,该承诺应当兑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鲁某某、喻某某应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99,927.39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7.47%元计算的利息和按年利率11.205‰计算的罚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鲁某某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鲁某某、喻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嵊州市仙人坑××仙乐路××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包括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5元,依法减半收取4,377.5元,由鲁某某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5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结算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商红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