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红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严某甲。委托代理人:占某某。被告:陈某。原告严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XX于2010年10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占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6日出生儿子严某乙。婚后被告就暴露出好吃懒做的性格,沉迷于赌博,整日在外面鬼混,根本不管家中的儿子,偶尔回家也是时间待不久就外出。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也无数次劝阻被告,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双方实际于2008年上半年开始分居,被告只在过年时回家,2009年5月份,双方正式开始分居。2010年2月份,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严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一半抚育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时间都不错。但被告从未与原告争吵过,也不赌博。儿子现在红旗岗就读小学一年级,虽由原告母亲带着,但被告也负担开支。双方从去年下半年开始分居。今年上半年经法院调解后,被告一直打电话给原告,而原告不接电话。原告严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12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04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严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工作、性格原因产生隔阂。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2月,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与被告和好。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离婚自由虽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只有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相识恋爱近一年方缔结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主要因为二人分开工作生活及性格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未致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多理解,遇事多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诉请离婚,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且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XX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造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