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连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魏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连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魏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高某,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宜兰县人,住台湾省宜兰县。原告魏某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5日经福州市民政局登记领证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被告就回台湾,刚开始双方还有电话联系,自2004年2月份起被告中断与原告所有联系,现双方已分居6年多,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彻底死亡,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高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闽榕民婚字第W0315775号结婚证原件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3、福州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批表等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连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旨在查实原告魏某在2003年12月5日-2010年9月17日之间出入境情况。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高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2月5日经福州市民政局登记领证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不久被告就回台湾居住,原告魏某在2003年12月5日结婚至2010年9月17日间均未出境到台湾,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达6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不久被告即回台湾,原告从未出境到台湾,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达6年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代理审判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刘旭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香隆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