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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杨某。原告马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马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1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的事实。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由被告抚养教育,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第1、2项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1月生育一子马某乙。近几年来,双方因缺乏信任、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认定,2009年11月被告到深圳办厂,孩子即随原告在余杭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教育马某乙,并表示自行承担马某乙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信任,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现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关于原、被告讼争的儿子抚养权问题,双方出发点均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但因儿子马乙则随原告生活已近一年,无论在生活上还是教育上都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且被告也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此抚养期间有何不当之处。因此,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马某乙由原告继续抚养教育相对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教育儿子,并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准许原告马某甲抚养教育儿子马某乙,并承担马某乙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