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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林某甲。被告腊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腊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17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因原告的父亲生病花了不少钱,被告有经济压力,夫妻感情越来越不好,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腊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待证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高坪乡箍桶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待证被告于2007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腊某原籍云南,于××××年××月××日与原告林某甲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与原告在高坪乡箍桶丘村共同生活。2005年4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0月,被告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腊某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7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迄今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儿子应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单独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腊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乙随原告林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云文景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