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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甲与楼某某、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甲,楼某某,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220号原告俞甲。被告楼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俞甲诉被告楼某某、高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甲、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甲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楼某某、高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楼某某、高某某未还。因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朱肖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被告朱某某应与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被告楼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朱某某、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8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朱某某对于被告楼某某、高某某于2009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情况不知情。据被告朱某某了解,被告高某某在同一时间段内向不同的人借款,但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又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借给被告楼某某、高某某的借款最终由谁在使用,也无从谈起上述借款用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与被告朱某某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俞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实被告楼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记录1份,欲证实被告朱某某、高某某于2010年2月8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用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1、2虽未经被告楼某某、高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仅凭证据1不能证实借款是用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但可以证实被告楼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而证据2可以证实被告朱某某、高某某结婚及离婚的具体时间等事实,故本院确认证据1、2具有证明力。被告楼某某、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分别为方某、戴某某和俞乙的民事诉状3份,欲证实被告高某某在相同时间段内向不同的人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高某某向其他人借款这一事实不知情。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楼某某、高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即使被告高某某于2009年分别向案外人方某、戴某某和俞乙或其他人借款,但并不能由此(即被告高某某多次向别人借款这一行为)推定被告高某某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其与被告朱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某经营所需,故本院确认该3份民事诉状不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6日,被告楼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嗣后,被告楼某某、高某某未还。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高某某于199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8日在杭州市萧某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某某、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某某、高某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被告楼某某、高某某,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高某某实际占用的借款是多少及所借款项是用于被告朱某某、高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家某经营所需,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应对被告高某某在本案中所涉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楼某某、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俞甲借款100000元。二、驳回俞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楼某某、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虞玲艳审 判 员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