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某,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8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提出,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码头2栋楼下见到深圳市XX集团保安员在该处拆水表时与租户发生争执,遂从保安员李某手中夺过铁棍将该公司保安队长被害人何某某的头部打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头部受外伤,左额颞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所受损伤为重伤。2009年9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深圳市火车站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自案发之日(2009年4月28日)至出院之日(2009年5月18日)的20天住院治疗及后续治疗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27271.7元。出院遗嘱为:”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精神刺激。”何某某从2008年4月1日至今在深圳XX集团安全管理部担任保安队长,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1800元。2010年1月14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将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奚某某、覃某某、李某敏、黄某、李某魁、李某丛、梁某某、陈某某、刘某、谢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身份材料、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铁棍照片、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单据、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份证、工资证明、入职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何某某受伤并遭受经济损失,故被告人秦某某应对何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秦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428.74元,分别为:医疗费为27271.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原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428.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原审判决遗漏了本案起因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防卫过当;鉴于本案的起因和被害人一方的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上诉人予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上诉人秦某某除应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上诉人秦某某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428.74元,分别为:医疗费为27271.7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原请求100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提起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奚某某、覃某某、李某敏、黄某、李某魁、李某丛、梁某某、陈某某、刘某、谢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起因是租户采取措施不当引发租户等群众直接与正在履行职责的保安员纠纷(租户对保安员行为的性质、后果有意见,应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不是直接与保安员冲突);证人奚某某、覃某某、李某敏、黄某、李某丛、林某某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是一致的;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谢某某、杨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谢某某、杨某某是与”穿制服”的保安员冲突,而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安机关以及一审庭审时,均一致供述被害人何某某案发时没有穿制服,且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人奚某某、李某敏、黄某、李某丛、林某某的证言均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打被害人何某某的铁棍(钢管)是抢李某敏的;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何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在量刑上,一审法院考虑了上诉人秦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伤害程度、社会危害性等情节,对上诉人决定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丘国栋(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