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谢良康、叶林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谢良康,叶林珠,张明刚,郑文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7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镇大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明康,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海江,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庆,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良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叶林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9********),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明刚(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文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被告谢良康、叶林珠、张明刚、郑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良康、叶林珠、张明刚、郑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谢良康、张明刚、郑文珍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良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张明刚、郑文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叶林珠出具承诺书,对被告谢良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因四被告均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谢良康、叶林珠共同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0840.12元(暂算至2010年8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谢良康、叶林珠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00元;被告张明刚、郑文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四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四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等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谢良康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叶林珠承诺共同还款,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明刚、郑文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谢良康、叶林珠、张明刚、郑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良康、叶林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1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40840.12元(暂算至2010年8月2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明刚、郑文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谢良康、叶林珠追偿。本案受理费3207元,减半收取1603.5元,由被告谢良康、叶林珠、张明刚、郑文珍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凌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