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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与黄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黄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及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天地东区××层。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及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隋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丽园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安泰街交叉路口时,小客车车头与在安泰街××向西直行进入该路口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至医院后先后二次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浙b×××××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黄某某,被告永安××公司是该车交强险投保单位。因原、被告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共同向某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92018.79元(其中医疗费14357.59元、护理费:住院期间70元/天×15天=1050元、出院后50元/天×45天=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5元/天=375元、残疾赔偿金27368元/年×20年×12%=65683.2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50元/天×107天=535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52元、实物损失30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8018.7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计92018.79元);2、判令被告永安××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隋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某是被告隋某某妻子的姐姐。因为黄某某是宁波镇海本地人,买车的时候为了登记方便,所以车辆登记是黄某某的名字。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我们认为保险公司能赔偿多少就是多少。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含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关于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60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40元/天;残疾赔偿金因为经过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被推翻,故不予赔偿;误工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也没有单位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而且原告本人有高危高血压病;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只有停车费发票;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实物损失,电动车没有经过定损,损失的额度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某某为证实其诉称,在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被告黄某某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永安××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医治疗的相关情况。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中提到原告有高血压病。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3、医疗费发票23张,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4357.59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安××公司认为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2010年2月12日鼓楼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被告黄某某、隋某某认为医疗费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额度外其不愿意另外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核实,2010年2月12日鼓楼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票据为原告发票遗失后由医院补开并加盖医院财务章,且票据内容与原告门诊记录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4、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休养时间6个月;营养期2.5个月,营养费用1900元。被告永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势认为已进行重新鉴定,应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对护理期限、休养期限、营养期限认为不合理,只能适当考虑;被告黄某某、隋某某认为保险公司认可的其也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其也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将结合证据9一并认证,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休养期限、营养期限因被告方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未超过合理范围,亦予以认定。5、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700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予以赔偿。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证据9一并认证。6、电动车修理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4张,拟证明原告损失电动车修理费22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51元。被告永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黄某某、隋某某认为只赔偿保险公司认可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7、个人收入证明1份、工资单3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供原告伤后的收入减少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误工费额度为535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8、交通费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损失交通费5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隋某某、黄某某未提供证据。9、根据被告永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某因车祸所致损伤,均未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新的鉴定意见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后现有的反映原告目前病情康复情况的最终意见,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4中有关残疾等级的主张以及证据5鉴定费,均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隋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某某)在本市××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安泰街交叉口时,小客车车头与在安泰街××向西直行进入该路口的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病ⅱ级,并于当日住院至同年2月2日出院转至宁波市海曙区鼓楼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357.59元(其中被告隋某某支付了6000元)、交通费52元、电动车修理费22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51元;损失误工费5350元。后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为2.5个月(酌情考虑营养费用190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王某某因车祸所致损伤均未构成伤残等级。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共计15天,故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按25元/天×1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期间5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护理期限2个月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70元/天×15天+50元/天×45天)。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3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2元、误工费5350元、电动车修理费22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51元,合计25635.59元。鉴于肇事的浙b×××××号小客车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鉴于被告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6000元可予以抵扣。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435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2元、误工费5350元、电动车修理费22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51元,合计25635.5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52元、误工费5350元、电动车修理费220元、施救费30元,共计18952元;余款6683.59元,由被告隋某某承担其中的60%,计4010元,该款与被告隋某某已经支付原告的6000元相折抵,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隋某某1990元。上述款项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76元,被告隋某某负担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洁代理审判员  伍春玉人民陪审员  章大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