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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94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高某。原告缪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夏建、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7日,被告高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缪某某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高某没有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高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缪某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后,被告高某应及时返还借款并赔偿原告起诉之后因其迟延履行而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缪某某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总额按200000元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43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夏 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