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1月1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就读于宁海县黄坛镇辛某小学。2000年4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过婚礼。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也时常发生争吵,被告还时常参与赌博至深夜回家,原告多次劝导无效反遭被告拳打脚踢。2007年5月18日,原、被告想协议离婚,问其女儿离婚后想和谁一起生活,因女儿回答想跟原告,被告及被告弟弟听后动手打女儿及原告妹妹,原告向某龙派出所报案,才阻止殴打。事后,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以后再也不打原告及女儿。2009年2月份,被告再次因小事殴打原告、女儿及原告的妹妹,原告再次向派出所报案,并对双方进行了谈话。2009年4月13日,被告又对原告及女儿进行殴打,为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③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份保证以后再也不打原告及女儿,并不再赌博的事实。④当庭提供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自己老家住了一年零四个月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有共同债务10多万元,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11月11日,原、被告在宁海县原双峰乡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就读于宁海县黄坛镇辛某小学。2000年4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过婚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4月13日,原告回云南老家居住至2010年8月26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后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理解,多为女儿和家庭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本 堂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建亚(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