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罗聪英与杨小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聪英,杨小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01号原告:罗聪英,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严戎华(系原告丈夫),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国胜(系原告姐夫),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慈溪市桥头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慈溪市。被告:杨小芬,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聪英诉被告杨小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9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戎华、陈国胜、被告杨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聪英起诉称:2009年6月26日下午5时10分许,原告下班后在昌兴村的道路上由西往东骑行自行车回家,被告杨小芬下班后也在该道路上由东往西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在昌兴村严家严仕忠房屋往西约40米的路面时,原告沿道路右侧正常行驶,被告突然偏离方向使电动自行车猛撞至原告的自行车和右脚小腿处,原告和自行车被撞到,原告的自行车被撞得把手朝西。原告后由严某2送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及其丈夫随后至医院看望。后原告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被告丈夫亦随车同去,并交给原告5000元作为医疗费,表示对该事故负责。原告之伤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情需休养9个月,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1900元,后续医疗费参照宁波市第六医院的诊断证明基本合理,并支付鉴定费11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后续医疗费)40178.98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5325元、交通费1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9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计6091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有损失60910.98元中的70%计42637.69元。被告杨小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昌兴村村道靠右侧由东往西行驶,原告由西往东行驶,当双方交会时,原告突然变换方向,向被告撞过来,导致两车相撞,事故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其认为事故的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0份、收款收据1份、货物联系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2.宁波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3份、诊断报告单2份、住院清单1份、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交通费支出证明2份、收款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已粘帖)4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和营养费、后续医疗费;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6.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7.病历1份,证明原告就诊的事实;8.证人严某1、陆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被告杨小芬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开具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的两份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两份票据上的名字有更改现象,对购买拐杖的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上未有付款方的姓名,对证据1中的其它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票据中“罗聪英”的“英”存在改动,但其上面载明的病历号与其它医疗费票据中的相同,时间上也能与原告的就诊实际情况相吻合,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系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购买拐杖帮助其行动系必需,且该花费也较合理,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对证据2中的宁波市第六医院于2009年8月13日开具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书中关于拆除内固定治疗的费用至今尚未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证据2中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需拆除内固定,而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其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作出确定系合理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部分发票存在联号现象、部分车票与治疗时间不一致,且部分交通费收费人未出庭作证,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应按实际支出计算,以100元为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交通费的花费情况,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证明2份因证人未出庭,而余姚市康福轮椅厂以收款收据形式出具交通费票据不合理,故本院对该2份证明及1份收款收据均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其出入院可乘坐出租车往返,其它复诊按一般公共交通工具花费计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以800元为宜。5.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关于护理的鉴定内容未明确护理等级,原告出院后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被告对证据5、6、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上述两证人均未看到事故发生经过,难以认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上述两证人均在事故发生后赶至现场,无法陈述事发经过,而根据其证言亦无法判断原告与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故上述两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杨小芬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严某2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事故距今已1年有余,证人的记忆肯定有出入,不能作为唯一的依据来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严某2系事故发生后赶至现场,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明,根据其证言亦无法判断原告与被告的过错责任,故其证言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证人李某虽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但其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原告对该证言也提出了异议,故该证明的证明力尚欠充足,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在2009年6月26日因车祸受伤后,随案移送的伤后门诊医疗费属基本合理;随案移送的伤后住院医疗费与其车祸外伤之间的合理性在90%左右。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虽然有些用药系针对血小板减少症的,但事故加重了原告的病情,故该10%的费用也系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其分析中也肯定了原告的血小板减少症与本起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车祸所致损伤及伤后手术治疗等情况,在短期内可以成为该疾患症状加重的促发因素之一,××因果关系分析后作出,故其结论客观可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17时10分许,被告杨小芬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卫镇昌兴村严家166号旁路段处时,与由西往东由原告罗聪英所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原告于次日报案,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因现场变动,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血小板减少症。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为30578元、辅助器具费(足托、拐杖)为270元。经鉴定,原告休养时间建议为9个月、护理时间2.5个月、建议拆除右胫腓骨骨折的内固定、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审理中,被告自认事故发生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时速约为二十公里。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起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未及时报警和保护事故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成因,从而也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速约二十公里,显已违反上述规定,考虑到自行车与电动自行车在车辆自重及速度上的差异,被告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大于原告,故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不应为完全护理,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伤后的护理系家属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要求按住院期间65元/日、出院后60元/日计算护理费,在本市职工收入标准内,本院予以认可,但计算护理费应为46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900元。原告的主治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明确了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6000元左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亦采纳该意见,故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芬赔偿原告罗聪英医疗费3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10800元、辅助器具费27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56448元中的60%计33868.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88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计433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200元,原告应负担的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八条××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按揭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