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严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严某。被告:陈某甲。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21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董,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今年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08年4月10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儿子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建造了坐落于嘉兴市××区凤桥镇××楼三底的房屋一套。3、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庄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自2008年4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证据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08年4月10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反映了被告对婚姻、家庭的漠视及不负责任,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告提出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严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沈菱声人民陪审员 高祥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加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