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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商初字第64号原告:蒋某某。被告:沈甲。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在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有6万元贷款急于偿还,因其手头钱不够,特通过中间人沈乙于2010年7月22日下午2点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并承诺于2010年7月30日归还,有欠条为依据。到期后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现被告已归还1万元,尚有1万元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沈甲立即归还借款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甲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口头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2日,被告沈甲向原告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现已归还原告1万元,尚余1万元未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应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