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2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生产加工模具,被告欠原告模具加工费共计13000元,并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0年3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00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000元,其中3000元已在2010年3月底还清,尚欠原告价款10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又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何某某价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洁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丹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