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7月1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按照农村风俗,被告到原告家入赘。20××××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尖山小学读书。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自2004年起因被告没有正当工作,开始赌博,且不听劝阻,致夫妻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虽然原告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及家庭的和睦完整,对被告劝说、迁就、忍让,但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不尊重原告父母、不关心孩子,甚至殴打原告。2009年12月,原告向法院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时,虽经村干部调解,被告承认错误且写下保证书,但事后却没有悔改之意,双方也从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恳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85000元。2010年10月18日庭审调查某某,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用的权利,并撤回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薄》(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陈某的《保证书》、(2009)金磐民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磐安县公某某安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生育儿子张某乙,被告有赌博恶习,以及原告曾某起过离婚诉讼等有关事实。被告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另外,本院为了解案情,还依职权向张丙(系东塘头村主任)做了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某因缺席未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5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尖山小学。2004年起,因被告沾染赌博恶习,不听原告劝阻,且疏于对家庭及原告母子的关心照顾,双方开始争吵,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09年12月,原告曾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村干部参与协调,被告保证不再赌博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但是,此后被告即未在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儿子张某乙则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也曾尚好,并生育有一个儿子,但被告自沾染赌博恶习后,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及家庭和睦,且2009年12月原告首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离家未归,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故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儿子张某乙自被告离开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而被告有不良习性且目前下落不明,故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较妥,但被告依法享有探视的权利。此外,虽然依法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缺席,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相应事实,且原告自愿撤回了相关诉讼请求,而该撤回申请未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等不作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直接抚养成人,并负担全部抚养费用。三、被告陈某对儿子张某乙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张某甲应予配合。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