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傅某某、包甲等与陈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包甲,傅某某、包甲为与被告陈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陈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傅某某。原告:包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国××楼××楼。组织机构代码:××598。负责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原告傅某某、包甲为与被告陈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包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包甲诉称:2010年7月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一辆浙d×××××号轿车从绍兴县钱清驶往绍兴市区方向,20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1495km绍兴县钱某某诚盛集团印染车间附近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包乙发生碰撞,造成包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为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包乙无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492,281.31元,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其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火化费、殡葬服务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死亡赔偿金参照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他费用的意见同被告陈某某。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7月9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的一辆浙d×××××号轿车,从绍兴县钱清驶往绍兴市区方向,20时40分许,途经104国道1495km绍兴县钱某某诚盛集团印染车间附近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包乙发生碰撞,造成包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包乙无责任。包乙在事发后即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花去抢救医疗费595.30元。包乙出生于1945年2月22日,生前在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某作,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傅某某、儿子包甲。陈某某的浙d×××××号车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原告因其亲属包乙在事故中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95.3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369,165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675元,合计384,875.30元。迄今,被告陈某某已赔付原告方人民币100,000元,且陈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认定,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原告当地村委、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内部考核协议、医疗保险手册、绍兴县社保局的医保卡、本院(2010)绍刑初字第643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亲属包乙在本次事故中亡故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及肇事车的车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丧葬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包乙系绍兴县福全镇人,但事故发生在104国道诚盛集团印染车间附近,这和证人证言等可以相互印证,即包乙生前在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八车间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火化费、殡葬服务费等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对这些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照相关规定不应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110,595.30元,由于被告陈某某的车辆还在被告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故其余损失应由被告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均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某某、包甲因其亲属包乙在交通事故中亡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384,875.30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该款中的10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某某,284,875.30元支付给原告,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傅某某、包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4元(缓交),减半收取4,342元,由原告负担1,82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513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业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