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16号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1万元,合计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4700元(按月息2分计),合计64700元。原告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借条二份、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1万元,合计5万元的事实;2、证人徐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及本案事实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以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借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