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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847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郑乙。原告郑甲为与被告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8年9月7日,被告郑乙和原告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并就该借款的归还时间、借款利息及期限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欠拖不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郑甲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乙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9月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按月利率15‰计某)。被告郑乙未作答辩。原告郑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7日,被告郑乙欠原告郑甲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1.5%计某,一年内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郑乙欠原告郑甲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1.5%计某,一年内还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郑乙尚欠原告郑甲借款20000元,利息按1.5%计某,一年内还清。嗣后,被告郑乙未返还原告郑甲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郑乙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返还原告郑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郑乙负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