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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周甲、周乙。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昕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学宇,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25日(农某2月18)订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摆结婚酒,于2008年6月2日领结婚证。××××年××月××日,女儿潘某乙出生。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随两人共同生活时间增长,性格不合的问题逐渐显现,矛盾日益突出,双方常为小事争吵。被告刚怀孕时,每次吵架都说要把孩子打掉。2008年9月,原告父亲被车撞了,原告不肯借2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去看原告父亲,被告也不去。2009年11月,因家务问题,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说清楚,后原告去了被告家,被被告奶奶骂了,并与原告发生激烈吵架。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原告家,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腊月27日,被告带领叔叔阿姨到原告家兴师问罪,与原告发生激烈争吵。2010年正月14日,被告组织12个妇女来闹事,拦住原告围殴,并说过几天还要来男的打。期间,被告给原告打过几个电话,都是说离婚的事,均因经济补偿问题未谈成。女儿自四个月之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而原告回去后,没有任何电话询问孩子的情况,即没有探视也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2687.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交往半年后于2008年农某2月18订婚,同年5月10日举行婚礼,6月2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怀孕前在公司上班,回家后在家里注塑厂帮忙,并将婚前积蓄5万元给原告购买注塑机等机器设备,购买小轿车一辆给原告,尽心尽力帮助原告。原告诉称“被告要将孩子打掉;为2000元某某矛盾;以及2009年腊月27日和2010年正月14日带人闹事”等全部不是事实。原告诉称分居时间不实,双方是2010年2月份分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潘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其女潘某乙身份;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4、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女儿潘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张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如下证据:5、财产清单某某,证明原被告夫妻之间共同财产和被告陪嫁财产情况;6、照片16张,证明汽塑厂的汽塑机及库存产品情况;7、销售单、收据3页,证明被告陪嫁财物;8、车管所查询结果,证明现代小轿车婚后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5财产清单第1项、第2项内容无异议,对第2项认为系父亲所有,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认为物物折旧后价值约3万元;对证据8无异议。对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4、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用;原告递交财产清单视同本人陈述,无证明力,但对经被告自认无异内容应予以采信,原、被告一致确认财产清单第2项内容原告陪嫁财物折旧后价值3万元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相识后经恋爱,于2008年3月25日订婚,××××年××月××日按农村习俗摆结婚酒,2008年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后偶因琐事出现矛盾。双方于2010年2月份分居,现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结婚时陪嫁:微波炉、洗衣机、空调、电视机、冰箱各一台,音箱一组,沙发一套、茶机一个、一米八床及床垫各一个、棉被等财物,折旧后现价值3万元。双方婚后按揭购买现代小轿车一辆(牌号:c8997g),登记在原告潘某甲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张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生活中原、被告偶为琐事发生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其他诉请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周昕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学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