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3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邵某某参加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言明于2009年11月20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限届至,被告却不守信誉,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21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庞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庞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该利息损失应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清偿期限届满后开始起算,具体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从2009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50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周激扬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〇年十���十八日代书 记员 崔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