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652号原告夏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夏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被告以发展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因买车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条当初没有写,是后来写的,当初并没有约定利息。2009年4月30日被告把一辆长安面包车(车价26000元、过户费300元、保险费2262.63元,合计28562.63元)卖给原告的丈夫徐某某,同年5月6日双方结算车款,被告以其中1万元折抵原告的借款,剩余车款用于支付之前尚欠徐某某的其他债务。2010年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又归还原告1万元,现在还有3万元借款未还。未还的原因是被告和徐某某之间合伙经营亏损,徐某某未分担亏损部分,现被告只同意返还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车辆转让协议两份、保险缴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长安面包车一辆转让给徐某某,并以转让款中的1万元折抵应归还原告的借款;2.银行转帐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归还原告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8年4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的丈夫徐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徐某某向被告购买浙a×××××长安面包车一辆,转让价格26000元,在2009年4月30日前付清。同年5月6日,��告与徐某某对车辆转让款进行结算,原告未实际支付车辆转让款。被告支付了车辆过户费300元及保险费2262.63元,并以转让款中的1万元折抵原告的借款,剩余转让款折抵尚欠徐某某的其他债务。2010年2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又返还原告1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借款3万元因与徐某某存在经济纠纷不同意支付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夏某某借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