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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陈宝兴与黄集弟、黄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兴。委托代理人:吴玉亮,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集弟。委托代理人:卓予拉,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安取,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英。委托代理人:柯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十八家繁华大厦2H。上诉人陈宝兴因与被上诉人黄集弟、黄建英、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8)温鹿民初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胡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宝兴持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宝兴现金伍拾万元。作为繁华公司签订‘美林大厦’合作协议书违约押金款”。借款人一栏为黄集弟签字并加按指印。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19日。诉讼过程中,黄集弟对借条的形成时间、“黄集弟”签字及指纹申请鉴定。2009年5月12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0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落款时间“2003年7月19日”、借款人“黄集弟”的《借条》上圆珠笔字迹的老化程度低于2003年9月样本字迹的老化程度。2、上述《借条》上借款人部位“黄集弟”署名字迹是黄集弟所写。3、上述《借条》上借款人部位“黄集弟”署名字迹处的红色押名指印是黄集弟的右手食指所留。2003年6月24日,黄集弟与第三人繁华公司作为甲、乙方签订了《关于山东省烟台市美林大厦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山东省烟台市美林大厦工程。其中协议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该项目土地证及有关开发手续办理完毕后,如果甲方不同乙方签订正式协议,视甲方违约,甲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300万元整”。同日,黄集弟与繁华公司还就派出人员问题签订《工资福利补充协议书》。2003年9月16日,烟台恒森投资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黄集弟。2003年10月16日,烟台恒森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繁华公司作为甲、乙方,签订《关于山东省烟台市美林大厦联合开发协议书》,黄集弟作为烟台恒森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书上署名签字。其中第五条第1款约定“该项目土地证办理完毕及方案会审后,并待美林大厦项目转到烟台恒森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及甲方房开公司成立后,双方再签订正式协议由公证处公证”。第五条第2款约定“该项目土地证及有关开发手续办理完毕后,如果甲方不同乙方签订正式协议,视甲方违约,甲方应付给乙方违约金50万元,从陈宝兴股息扣除。如甲方手续办理完毕,乙方不投资,视乙方违约,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50万元整。该50万元先押在陈宝兴处”。2004年1月19日,陈宝兴作为繁华公司股东,参与了繁华公司就山东烟台美林大厦合作开发事宜的股东决议,并在同意投入者一栏下署名签字。2005年9月5日烟台仲裁委员会对烟台恒森投资有限公司与案外姜永利等人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所作出的(2005)烟仲字第21号裁决书,确定的烟台恒森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宝兴。另查明,黄集弟、黄建英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陈宝兴与黄集弟均一致认可,在借条出具时,黄建英未在场。黄集弟自认,借条所涉及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08年11月13日,陈宝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黄集弟、黄建英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3年7月19日,黄集弟、黄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集弟以“作为繁华公司签订美林大厦合作协议书违约押金款”为借口,向陈宝兴借款五十万元。黄集弟向陈宝兴出具了借条。黄集弟借到款后,实际没有用于上述用途,而用于黄集弟、黄建英家庭共同经商。此款经陈宝兴催讨未果。陈宝兴请求:一、判令黄集弟、黄建英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50万元正。二、判令黄集弟、黄建英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黄集弟、黄建英承担。黄集弟辩称:陈宝兴起诉不属实。第一,黄集弟虽向陈宝兴出具了借条,但陈宝兴未实际向黄集弟交付款项。出具借条的背景是黄集弟与原审第三人繁华公司签订了美林大厦合作协议,为促成黄集弟投资的烟台恒森投资有限公司与繁华公司签订正式合作协议,以及合作协议能够履行,黄集弟与繁华公司约定双方均交付保证金给陈宝兴,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违约金。由于黄集弟当时没有资金,就与陈宝兴协商,由黄集弟出具借条,若出现黄集弟违约则由陈宝兴凭借条向黄集弟追偿。因此,陈宝兴所述黄集弟将款项用于家庭经商缺乏依据。第二,陈宝兴不可能向黄集弟交付50万元款项。因陈宝兴系繁华公司股东,黄集弟与繁华公司的保证金均交付到陈宝兴处,故陈宝兴不可能先将款项交付给黄集弟,再由黄集弟将款项交付给陈宝兴作为保证金,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第三、陈宝兴未向繁华公司交付50万元违约金,陈宝兴凭借条要求黄集弟归还50万元缺乏依据。黄集弟与繁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已按约定促成烟台恒森投资有限公司与繁华公司签订了正式合作协议,并实际履行了协议,不存在违约情况。陈宝兴无须向繁华公司支付违约金,陈宝兴向黄集弟追偿50万元款项的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陈宝兴的诉讼请求。黄建英辩称:陈宝兴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黄建英不知道存在该借条,亦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借条形成时间是在2003年9月之后,故陈宝兴诉称的2003年7月借款不是事实。即使借款事实成立,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为借条既然形成时间是在2003年9月之后,不排除是黄集弟、黄建英离婚之后才形成,黄建英对此债务不知情,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商,只属于黄集弟的个人债务。综上,黄建英无需对陈宝兴诉称的借款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基础法律关系。陈宝兴持有以黄集弟名义出具的形式为借条的书面字据,主张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集弟主张借条系其与第三人繁华公司为促成合资、合作开发山东省烟台市美林大厦房地产合同所产生的履约保证金。依据陈宝兴所提供的借条,主文约定为“作为繁华公司签订美林大厦合作协议书违约押金款”。因而,无论借条内容系陈宝兴提供亦或黄集弟书写,均视为双方对借条款项特定用途的约定。黄集弟为证明上述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在时间上具延续、衔接,亦符合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相互之间形成了证据链,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由上述事实、证据结合借条内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鉴定意见,即借条落款时间老化程度低于2003年9月,依法采纳黄集弟的主张,认定借条的基础法律关系为黄集弟与繁华公司合资、合作开发山东省烟台市美林大厦房地产合同,款项系为促成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履约保证金。关于合同是否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于黄集弟否认陈宝兴存在款项交付,故款项交付的举证责任在于陈宝兴。现陈宝兴对于其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情形,无法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亦无法说明款项来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采纳黄集弟主张的款项未实际交付的事实。关于黄建英的还款责任。陈宝兴所持有的借条系以黄集弟个人名义所出具的债务,结合黄建英在债务发生时未在场、黄集弟自认所涉及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以及款项未实际交付的事实,陈宝兴要求黄建英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利息系基于本金所产生,陈宝兴关于50万元本金的法律关系存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法律后果,故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宝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7820元,由陈宝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宝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有关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持有的以黄集弟名义出具的借条,其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与签订美林大厦合作协议书无关。因为借条出具时间为2003年7月19日,而《关于山东省烟台市美林大厦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03年10月16日,即借条出具的时间比协议书要早。且在借条出具前,黄集弟已经多次向上诉人陈宝兴借钱,直到2003年7月19日,黄集弟才出具总数为50万元的借条。因此,不能凭后出现的合作协议书中的违约押金条款来认定先前已经发生的借款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款项未实际交付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黄集弟在出具借条之前已经多次向上诉人陈宝兴借钱,上诉人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集弟,直到2003年7月19日,黄集弟才出具总数为50万元的借条。由于款项交付的时间久远,次数较多,客观上上诉人难以确切记忆款项往来的详细情况和提供详尽的付款凭证。上诉人提供借条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三、本案债务发生在黄集弟、黄建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建英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四、本案鉴定费6000元的产生系因黄集弟否认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故黄集弟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显示借条上的签字和指印均系黄集弟本人所写、所留,因此,该鉴定费应当由黄集弟本人负担。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集弟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依据不仅是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关于山东省烟台市美林大厦联合开发协议书》,还有2003年6月24日签订的《关于山东省烟台市美林大厦联合开发协议书》等证据。根据2003年6月24日协议的约定,黄集弟与繁华公司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之后为保证双方能够兑现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向上诉人交付违约押金50万元,任何一方违约均可从上诉人处索取。由于黄集弟没有资金,经上诉人同意,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上诉人提供担保。正因为此,借条中才会言明借款用途为违约押金款,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才会对此予以确认。二、原审判决认定款项未实际交付正确。根据约定,违约押金款本来就是要交付上诉人,如果上诉人先交付给黄集弟,再由黄集弟交回给上诉人作为违约押金款,显然违反常理。另外,上诉人认为有部分款项系银行转账,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鉴定费应由上诉人负担。黄集弟提出鉴定系上诉人恶意提起诉讼所引起,应由其承担诉讼成本。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黄集弟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黄建英辩称:一、同意黄集弟的答辩意见;二、原审判决作出的黄建英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正确。黄建英对本案所谓的借款根本不知情。且该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黄建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繁华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集弟向陈宝兴出具借条,借款50万元的意思表示清楚,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50万元款项有无实际交付。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借条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作为繁华公司签订‘美林大厦’合作协议书违约押金款”。而根据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关于山东省烟台市美林大厦联合开发协议书》,黄集弟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烟台恒森投资有限公司与繁华公司均将50万元违约押金存放在陈宝兴处。一般情况下,陈宝兴没有必要将50万元款项交付给黄集弟,再由黄集弟交回给陈宝兴。且陈宝兴主张50万元借款是之前陆续借款形成的,并非出具借条当日支付给黄集弟。但陈宝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款项支付的事实。且陈宝兴作为违约押金保管人,亦未能对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作出于借款无关的合理解释。二、虽然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7月19日,但鉴定结论表明借条的落款时间应在2003年9月以后形成。另外,关于美林大厦的开发项目,黄集弟早在2003年6月已与繁华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借条与2003年10月16日签订的《关于山东省烟台市美林大厦联合开发协议书》有关联,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三、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黄集弟需要向繁华公司支付50万元的违约金,即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并未兑现。综上,在被上诉人黄集弟对款项的交付事实提出合理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陈宝兴仅提供借条,未能提供款项支付凭证证明支付事实,亦未能证明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已兑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款项未实际交付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借款已实际交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黄集弟不负有还款义务,黄建英亦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且借条约定的款项用途亦与家庭生活需要无关。关于鉴定费的负担,本院认为:黄集弟提出鉴定申请,其中关于其签字和指印的真实性的结论与黄集弟的主张不符,应由黄集弟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原审判决将6000元鉴定费全部判由陈宝兴负担,显属不当,应由黄集弟承担其中一半的鉴定费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7820元,由陈宝兴负担14820,黄集弟负担3000元鉴定费。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陈宝兴负担8750元,被上诉人黄集弟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