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沈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溪商初字第147号原告:俞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6日,柳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为此,柳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自愿为柳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具了姓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柳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6日柳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作担保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在庭审后明确表示借条是真实的,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6日,债务人柳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载明被告负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债务人柳某某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为债务人柳某某向原告的借款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债务人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海南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孩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