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赵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赵阳。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省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瑞,河南省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54号。负责人李宁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明理,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静。委托代理人王悦,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阳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王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阳的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理、被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阳诉称,2009年10月28日上午10时许,自己驾驶的陕A×××××号轿车与侯蓬勃驾驶的被告王静所有的陕A×××××号货车在战备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自己受伤,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王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被告王静所有的陕A×××××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费用过高,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阳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王静辩称,自己所有的陕A×××××号车辆与原告赵阳驾驶的陕A×××××号轿车发生事故属实,且自己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认为原告诉请请求费用过高,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照交警队划分的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静所有的陕A×××××号货车于2009年4月27日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28日10时许,侯蓬勃驾驶被告王静所有的该货车沿战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田王村附近时越双黄线左转时,适逢原告赵阳驾驶的陕A×××××号轿车沿战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阳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脾破裂;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失血性休克。自2009年10月28日入院至2009年1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花去急救费、住院费等各项医疗费用合计10656.59元。出院时医嘱记载为:1、继续口服硫酸氯吡格雷,每周门诊复查血常规一次。据具体情况调整口服药物种类及计量。2、注意饮食及休息。3、门诊随诊。出院后,被告王静依据赵阳医疗费票据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656.59元。此次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灞桥大队)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以“西公交认字(2009B]第1028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蓬勃负事故主要责任,赵阳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委托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对原告赵阳之伤进行伤残评定,2010年2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以“西公交技法伤字(2010)第00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作出:赵阳腹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Ⅷ(八)级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赵阳于2010年8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赵阳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手术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赵阳的户籍证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的法医学伤残评定书、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09B]第1028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侯蓬勃驾驶的被告王静所有的陕A×××××号货车与原告赵阳驾驶的陕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之伤残补助金847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30元/天,以住院17天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按照3人予以计算,依法无据,本院只认可原告赵阳一人;原告诉请之护理费每日50元,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其护理期间,以其住院天数并在出院后适当延长15天(即住院17天,出院后15天,共计32天);其诉请之误工费可参照2009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293元予以计算,其误工期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其伤残评定之日止(即从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共计118天);原告诉请之营养费,被告表示同意在原告住院期间每日支付2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之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其家属由其原籍往返西安等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故可由被告适当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诉请之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脾脏切除后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可由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静已支付之医疗费10656.59元,可由被告王静依据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所签订之“交强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依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依据“交强险”对原告赵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合计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静作为肇事车辆陕A×××××号货车的车主,应当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通知第十四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阳残疾赔偿金84774元、误工费9793.36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3017.36元。二、被告王静所支付原告赵阳之医疗费10656.59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清结。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600元,本院退付原告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柴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