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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华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邵忠玉与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忠玉,王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70号原告邵忠玉,男,1947年6月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鄂城区号。委托代理人詹先发,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永清,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华容区号。原告邵忠玉与被告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先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忠玉诉称,被告王永清的丈夫罗修林生前因汽车维修需要资金,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3月20日、9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人民币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五日内归还,如不能归还,按违约或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由其自选。并向原告出具借据3份,此借款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2010年3月罗修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永清以法定配偶身份与肇事方进行了调解,并领取了双方协议约定的罗修林的全部死亡赔偿款。依据法律规定,罗修林生前的借款应从罗修林生前的财产和死亡赔偿金及夫妻共同财产中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永清立即偿还丈夫罗修林生前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6600元,催讨借款的交通误工费4500元;2、由被告王永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二、罗修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借款人的身份情况;三、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及常住户简要结果,证实被告王永清系借款人罗修林法定妻子,被告王永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四、借条三份,证实罗修林生前向邵忠玉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约定五日内偿还;五、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及车辆信息登记,证实罗修林借条上的签名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上的罗修林签名字迹相符且挂靠货鄂J×××××0系罗修林所有;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委托书、收据、领款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王永清己经领取双方协议约定的罗修林全部死亡赔偿款40万。七、催讨借款的费用票据1329元。上述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七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王永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清的丈夫罗修林生前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3月20日、9月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人民币共20000元,并出具借据3份,其中2009年9月8日的借款约定五日内偿还,此借款罗修林生前未予偿还。2010年3月13日罗修林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王永清及其子罗锐领取了双方协议约定的罗修林的全部死亡赔偿款40万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邵忠玉与罗修林之间的借贷行为,为双方设立了各自的民事权利义务,已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在罗修林与王永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永清己领取罗修林的死亡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邵忠玉要求被告王永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催收借款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清向原告邵忠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6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9月13日止),原告催收借款的费用800元,共计人民币2186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5元,由原告邵忠玉负担171.50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莉审 判 员  邵菊萍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