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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封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封某。委托代理人:刘轲。被告:徐某甲。原告封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轲,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儿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人生观、价值观等差异,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2008年以来,双方争吵频繁,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徐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用凭正规发票由双方各半负担;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相互之间比较了解,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同时,被告有正常工作,没有不良恶习,对家庭也付出较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女,取名徐某乙。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只要今后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采用恰当的方法解决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原、被告还是能够和好的。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封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38.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 菲 来自